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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邹某乙、邹某丙及周某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云南省委党校教师,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昆明市官渡区旅游管理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邹某乙、邹某丙及原审被告周某丁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邹某乙、邹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某乙、邹某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甲、周某丁遵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墙脚下的石脚,留出原告的滴水部分;被告拆除1米外建盖楼梯间部分,恢复房屋的采光;原被告双方交界点由被告重新砌围墙,高度不低于2.2米、宽度连接两家墙体;被告重新安装通过邹某丙户厨房西面的水管,绕开邹某丙户新砌石脚;赔礼道歉;如被告不能拆除楼梯间重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邹某丙、邹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某丁、周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邹某丙、邹某乙系(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周某甲系(略)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的老房子均为土木结构的房屋。1997年2月,原告经审批翻建房屋,同年4月29日主体工程完工,同时搬迁入住,次月房屋完全竣工,系两层砖混结构房屋。2006年5月,被告周某甲将家庭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审批翻建,该房拟建砖混结构房屋,至今仍未完工。同月19日,被告周某丁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建盖房屋楼梯的位置范围。同月22日,被告周某丁与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对被告建盖房屋楼梯的位置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与被告周某丁房屋连接处,被告周某丁不得安置门、窗、排烟孔和排气孔等,空间不得伸雨遮;原告邹某丙天井内的排水管和厨房屋顶雨落管、排水孔、下水道由被告周某丁从地下安装管道排出等。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周某甲擅自将经审批的楼梯位置向前延伸,致使原告的窗户采光受到影响并在双方房屋连接处开窗采光,在原告墙角下新砌了部分石脚。原告亦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自己墙角新砌石脚至被告楼梯间,并将被告家安装的水管砌入石脚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位于(略)的房屋系被告周某甲审批建盖,其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周某丁虽系其父亲,但其对该房屋并没有处分权利,其仅仅系房屋建设过程中对房屋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不能代表周某甲签订对房屋建造方面的限制合同,被告周某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不及于被告周某甲,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四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四邻在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相邻关系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处理得当,能够改善人类生存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由于四邻因长时间生活在一片区域里,有着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四邻之间应相互容忍、相互谦让、团结互助,以方便生产、生活。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在其石脚下的新砌石脚,留出滴水位置的请求,经本院现场观察,被告并未利用该石脚建盖任何建筑物且该位置也不可能再建盖任何建筑物,该石脚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其新砌石脚下的水管的请求,因被告的水管经村X组工作人员安装时原告并未在此砌石脚,原告在未经各级政府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砌石脚占用公用面积,并且将被告已有的水管砌进石脚里面,原告对被告已经构成侵权。现原告却反过来诉请被告将该水管移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重新砌围墙连接两家墙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前进行翻建,原告在翻建房屋时应注意双方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不得影响被告的采光和日照。但原告在建盖房屋时,将二楼的房屋向外延伸,未预留部分空间以方便被告以后翻建房屋。在村X组及土地管理部门规划被告房屋的建设后,被告擅自将其房屋楼梯间进行延伸,遮挡了原告房屋的窗户,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给原告造成了影响。被告为此向村X组缴纳了费用或者罚款,但这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的房屋已经基本建成,若拆除会造成更多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还有赔偿损失等,被告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5000元作为原告采光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封闭与其相邻墙面的窗户等的请求,因被告开窗也是为了其房屋的采光,并不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因相邻之间发生一些磕磕碰碰的事情是无法避免的,出现问题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解决问题,原被告双方为此事虽发生争执,但并未对原告的声誉等造成严重影响,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两日内赔偿原告邹某乙、邹某丙因采光权被侵犯所受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乙、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为上诉人周某甲能否翻建老宅,翻建老宅是否合法,应属宅基地纠纷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5000元的采光损失显失公平。一审认定邹某乙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某丙、邹某乙邮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某丁陈某,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建盖房子的时间为“2006年5月”有异议,认为是“2007年5月”;一审判决认定其延伸批准建房楼梯而影响被上诉人采光有异议,认为楼梯没有延伸,也不影响被上诉人采光,据此提交了《证明》二份、《翻建协议》、《收据》、照片证据材料证明。原审被告周某丁质证,同意上诉人的举证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照片外其他均系一审中的证据材料,并已确认为案件事实,因照片中的房屋不能确认为双方诉争的相邻房屋,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本案为宅基地纠纷不是相邻纠纷的观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审被告建盖房子影响其通风、采光等生活,而确定本案为相邻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规定,上诉人翻建房屋于两被上诉人翻建房屋之后,在翻建房屋时对两被上诉人原有的房屋状况是清楚的,因此应当遵循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建设房屋,但上诉人擅自延伸批准建房的楼梯,遮挡两被上诉人家的房屋窗户,妨碍通风、采光,影响两被上诉人家的生活,侵犯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据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建盖房屋的情况和两被上诉人房屋受影响的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邹某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观点,因被上诉人邹某乙系诉争相邻房屋的权利人,所以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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