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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原告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培能,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l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瑞,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69年l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母。身份证号码:x。

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69年l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系张某丁之母。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l0月l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979年11月l日出生,普米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原告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乙、黄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父母,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系原告张某甲之女儿。2007年2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在被告胡某某承包的万家福酒楼举办婚礼,被告胡某某提供了长2米许的鞭炮挂在万家福酒楼门口,原告张某甲在距离万家福酒楼门口旁13米处做缝纫服务,当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婚礼开始,参与帮忙的人点燃鞭炮后,原告张某甲的眼睛就被鞭炮飞出炸伤。原告张某甲先到屏山镇卫生院、禄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但因均无法医治,原告张某甲又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眼爆炸伤:“1、虹膜根部断裂;2、外伤性白内障;3、外伤性瞳孔散大;4、外伤性视神经视网膜损伤”,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885.81元。出院医嘱:1、坚持用药;2、定期复查;3、建议全休二个月。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原告张某甲又先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眼科医院、屏山镇卫生院、云南梯古眼科有限公司、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等检查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579.10元。2007年8月16日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x元。故五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814.91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37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燃放烟花爆竹时被告多次安明告示,事发时不知张某甲是如何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付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是事发时被火炮致伤。燃放鞭炮时帮忙的亲属均到酒楼门前作了安全警示,故李某某、付某某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胡某某作为万家福酒楼的承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物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安全警示。而被告胡某某提供鞭炮挂在万家福酒楼门口后,未向被告李某某、付某某说明燃放鞭炮应当注意的事项及安全防范措施,致原告张某甲眼睛被鞭炮炸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作为万家福酒楼的消费者,在婚宴开始,燃放鞭炮前,应当对周围环境的人员作安全警示。而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未作安全警示,致鞭炮飞出炸伤原告张某甲眼睛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医疗费,按照原告张某甲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3885.81元及原告张某甲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而花去的检查治疗费579.10元计算,即应予认定4464.9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某甲住院11天及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的实际,误工日期应为71天,每天以20元计,误工费为142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1名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来计算,护理11天,每天以20元计,护理费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各地州市县15元计,原告张某甲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后期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约定,按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为准,即后期医疗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甲的八级伤残等级,即伤残系数为30%,按照云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5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某甲住院及鉴定过程中往返昆明的次数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以200元计算。法医鉴定费,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俱的正式发票金额1900元为准。对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一节,根据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根据侵权行为的方式、损害后果以及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各项费用x.91元的百分之六十五,即赔偿x.44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某医疗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还应给付x.44元);二、由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各项费用x.9元的百分之三十五,即赔偿x.4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已支付某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还应给付9754.4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甲本人的伤情存在,但并不能证明其存在的伤情系由于当日的鞭炮爆炸所致。被上诉人所受伤的后果、程度与该日燃放的鞭炮爆炸之间,并无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法律上之因果关系。DVD光牒记载的内容充分证明:即使由于鞭炮爆炸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其受伤的部位也只能是右眼,而根本不是左眼。从婚礼的举行及鞭炮的悬挂、等待、燃放过程中,现场环境必然对所有过往行人均能产生相应的警示作为。若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受损系由此次鞭炮爆炸所致,则其本人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并不是到上诉人所承包之酒店举办婚礼者,也不是婚礼举办者所邀请的客人,更不是酒店的直接的消费者,因此,以经营者的相关内容为依据裁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另外,鞭炮的燃放者系在该酒店举办的婚礼者,而并非是上诉人,若被上诉人的受损系由鞭炮爆炸所致伤,亦应当由该婚礼举办者承担,而不应由酒店之经营者承担。此外,一审判决仅以证人之身份及证据材料记载的相关内容及被上诉人是否进行质证为由而否定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报警证明、伤残鉴定证明被上诉人是爆炸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作过安全警示,被上诉人被炸伤的部位应以鉴定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就是因举行婚礼放鞭炮所致。

原审原告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万家福酒楼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原审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作为在该酒楼举行婚礼的消费者,在举行婚礼时按照传统习俗要燃放鞭炮,而燃放鞭炮又是在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的酒楼门前。众所周知,燃放鞭炮是一项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婚礼的承办者及实际举行婚礼的原审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对燃放鞭炮可能会对人身产生危险后果应当可预知;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虽不是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权人,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婚礼的实际承办者,二原审被告作为婚礼的举办者,二者实际行为结合在一起均各有受益,双方均是燃放鞭炮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且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自始至终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在燃放鞭炮前有过安全警示的行为。故因该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产生伤害,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后,依照报警记录等可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上诉人主张不知被上诉人的伤是如何产生,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与其无关系,而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计算趋于公平合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各项费用x.91元的百分之六十五,即赔偿x.44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某医疗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还应给付x.44元);”“二、由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各项费用x.9元的百分之三十五,即赔偿x.4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已支付某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还应给付9754.46元)。”

三、由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各项费用x.91元(扣除胡某某已支付某医疗费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扣除李某某、付某某已支付某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8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859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付某某负担人民币1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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