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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云南省地图院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六初字第160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彭世荣,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省地图院。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地图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地图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云南省地图院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于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7年1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荣,被告云南省地图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4年,原告拍摄《怒江第一湾》作品一幅,1997年发表于《神奇的山谷》画册第17页。2001年原告以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铜锣坝自然保护区的珙桐林为背景拍摄了《珙桐林》作品一幅,发表于《辉映昭通》画册第16-17页。被告于2006年5月将上述两幅作品使用在《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省地图院答辩称:1、《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中所使用的两幅图片,分别来自于昭通市旅游局提供的《辉映昭通》图册和怒江州旅游局提供的《怒江大峡谷神秘之旅》,其在提供资料时,均承诺“已向作者支付过费用”,且《辉映昭通》图册、《怒江大峡谷神秘之旅》作为汇编作品,著作权应属汇编人所有;2、《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过程中,在第3页编辑说明下方特别注明“本院所采用的部分资料及图片未能联络到原作者,请作者见书后与责任编辑联系,编者会及时惠寄样书及稿酬,以致谢意。”等文字,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3、因为联系不到原作者,在《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版权页上,在已知摄影作者“周瑞华”名字后明确标注了“等”字,“等”字就包含了《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所选用摄影作品的所有原作者。所以被告未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4、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有意隐瞒了可采取与被告联系以获取样书及稿酬的方式,进而采用诉讼的手法是不恰当和不负责任的。综上所述,被告愿意在亏损的情况下按行业内标准(人民币100.00元/张照片)向原告支付稿酬及馈赠样书,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神奇的山谷》画册复印件;2、《怒江第一湾》图片复印件及照片底片;3、《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4、《辉映昭通》画册;5、《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第37页复印件;6、发票复印件;7、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8、原告在云南省和全国获奖的证书。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辑说明;2、版权页,证明被告支付稿酬的诚意和方式;3、《怒江大峡谷神秘之旅》,证明图片资料来源;4、成本构成清单;5、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6、审图出版发票及汇票;7、委印合同书;8、付周瑞华作品稿酬收条,以上证明被告出版《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非以盈利为目的。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拍摄《怒江第一湾》作品一幅,1997年发表于《神奇的山谷》画册第17页。2001年原告以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铜锣坝自然保护区珙桐林为背景拍摄了《珙桐林》作品一幅,2002年发表于《辉映昭通》画册第16-17页。2006年5月,原告发现由被告编制的《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一书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其上述两幅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创作了《怒江第一湾》和《珙桐林》两幅摄影作品,对该两幅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将《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被控擅自刊登使用的两幅图片与原告的作品相对比后发现,该书第37页所使用的《铜锣坝国家森林公园》和第95页所使用的《怒江第一湾》与原告的对应作品在尺寸、颜色等方面虽有所区别,但可看出前者与后者在特征上是一致的,故《云南省旅游交通图册》所使用的两幅图片应分别是对原告作品《珙桐林》和《怒江第一湾》进行编辑修改后的使用。被告云南省地图院虽表示该两幅图片来自昭通市旅游局提供的《辉映昭通》图册和怒江州旅游局提供的《怒江大峡谷神秘之旅》,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原告的作品是经过原告的许可或有其他的合法理由,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违法获利情况,故赔偿额只能依法由本院酌定。本院考虑原告作品的性质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综合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地图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杨某甲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

二、被告云南省地图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82.5元,由被告云南省地图院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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