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址哈尔滨市X区X路X号。
被告黑龙江龙马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马化纤有限公司技术员,现住址阿城市X区X号楼。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马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给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黑龙江龙马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和同年5月26日分别签订水泵购销合同二份,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水泵,货款共计220,66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交给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98,597.30元,尚欠货款22,065.7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2,06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水泵合同一份;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购销水泵合同一份;
证据三,对帐单一份,被告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66.30元;
证据四,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水泵合同属实,除我单位已给原告部分货款外,还欠原告货款22,065.70元,由于我单位是龙涤公司下属单位,现在龙涤公司正处于转制阶段,现贷款没有下来,我单位暂时无能力偿还此款,我们同意做还款计划分期给付。
被告黑龙江龙马化纤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1、原告举证的200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水泵购销合同一份;
2、原、被告于200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水泵购销合同一份;
3、原、被告的2004年8月5日对帐单一份;
4、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四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65.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马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给原告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予交诉讼费,应予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马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065.7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00元、其他诉讼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忠仁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