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市场拓展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十二区原铸造车间和窑炉分公司区域。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景山支行)诉被告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特钢远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利、人民陪审员郭小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石景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甲、韩冰,被告首特钢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石景山支行起诉称,首特钢远东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向农行石景山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4日,按季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为石景山农银借字x号。此笔贷款为抵押担保,担保单位为本单位,担保合同为石景山农银抵字x号。贷款到期后,首特钢远东公司归还了200万元,并申请将该笔贷款展期,经农行石景山支行批准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8年2月24日到期,贷款展期协议为石景山农银借展字x号。贷款到期后,首特钢远东公司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截止2008年3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600万元,经农行石景山支行多次催讨,首特钢远东公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贷款。首特钢远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造成农行石景山支行信贷资金风险。故农行石景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首特钢远东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前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首特钢远东公司承担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首特钢远东公司答辩称:首特钢远东公司认可尚欠本金600万元未还,首特钢远东公司没有按时还款是因为原材料上涨并且首钢公司搬迁问题,希望农行石景山支行能够谅解;另外,本案诉讼费、利息、复利、罚息到底多少没有具体数额。
原告农行石景山支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农行石景山支行、首特钢远东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某;证据2,借款凭证和还款凭证,证明农行石景山支行向首特钢远东公司实际支付800万元,首特钢远东公司还款200万元;证据3,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证明首特钢远东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农行石景山支行进行抵押;证据4,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农行石景山支行同意首特钢远东公司将借款展期;证据5,贷款到期通知书两份,证明农行石景山支行在贷款到期后向首特钢远东公司进行了追索,催要。
经庭审质证,首特钢远东公司表示对农行石景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都表示认可。本院对农行石景山支行提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首特钢远东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农行石景山支行与首特钢远东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石景山农银借字x号”《借款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首特钢远东公司向农行石景山支行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执行年利率为6.426%;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为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贷款人按调整后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首特钢远东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首特钢远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石景山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石景山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农行石景山支行、首特钢远东公司为上述贷款签订了“石景山农银抵字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首特钢远东公司抵押清单上的机械设备,抵押物评估价值为2451.93万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
贷款到期后,首特钢远东公司曾于2007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了2007年10月24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0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石景山农银借展字x号”《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贷款展期金额600万元展期至2008年2月24日,年利率为7.845%。展期到期后,首特钢远东公司仍未能归还贷款本金,仅支付了2007年12月24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和2007年12月25日之后的部分利息3319.35元。经农行石景山支行与首特钢远东公司确认,截止2008年5月8日,首特钢远东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x.65元。
2008年1月24日农行石景山支行向首特钢远东公司出具了贷款到期通知书。2008年2月25日农行石景山支行向首特钢远东公司出具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两份通知书均已经由首特钢远东公司盖章签收。
本院认为,农行石景山支行与首特钢远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农行石景山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首特钢远东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首特钢远东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首特钢远东公司为上述借款与农行石景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机械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石景山支行起诉主张首特钢远东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六百万元及利息(至二○○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尚欠利息七万八千七百零六元六角五分,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九零七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以其抵押登记证登记的抵押物相应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首特钢远东镁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到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人民陪审员郭小流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