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1月-2009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某民币2,052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26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某数额变更为448.70元(2008月7月-2009年12月)。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松江区某产权人之一。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取得产权证,该房建筑面积为83.10平方米。
(略)某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员会”将某集镇二、四、六村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某0.15元/平方米、保洁费某0.05元/平方米、保安费某0.05元/平方米、绿化养护费某0.05元/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成立业委员会;等。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属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被告未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48.7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某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48.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