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陈正宦(又名陈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正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接的工程修筑马路。2010年3月16日,被告陈正宦出具给原告证明1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元,现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实欠其11,480元,具体由施工86天,每天80元,加上被告弟弟处的5,400元工资,合计12,280元,扣除800元生活费构成。
被告陈正宦未到庭答辩,但在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过程中辩称其实欠原告10,850元,但其为原告侄子李某富垫付了赔偿款16,700元,且当时原告对该债务向被告提供了担保,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陈正宦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正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洁
书记员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