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高家坳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段戎伦,广东省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欧凌励,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戎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5年3月27日,原告在家中做“让小灯泡发光”实验,所使用的“南孚”X号高能电池(聚能环)突然粉碎性爆炸,大量金属及爆炸生成物、电池原料等碎片、颗粒大面积广泛性溅入体内,致原告右手、腹部及内脏器官等多处严重手受伤。经株洲市331医院手术抢救及北京307医院手术治疗,现生命暂无危险,但残留体内物体小且量多,暂无法全部清除,大量有毒有害异物仍在体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25元、交通费5051.5元、陪护费786元、住院伙食费324元、住宿费4440元、其他损失x.5元、误学损失x元、继续治疗费x元、继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陪护费x元、健康补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三项x元,共计x.7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董某甲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董某乙身份证明,证明法定监护人诉讼主体资格;
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照片,证明南孚电池炸伤身体;
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正常使用南孚电池的情况下发生爆炸而受伤;
6、小学标准实验教科书《科学》(四年级下册),证明正常使用南孚电池;
7、证人证词,证明被告方曾擅自提走证物;
8、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南孚电池自爆现象;
9、医疗资料,证明诊疗情况;
10、放射科照片报告,证明体内异物情况;
11、诊疗情况资料,证明治疗情况;
12、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13、费用单据,证明为处理案件原告已发生费用;
14、董某乙《失业证》,证明原告家庭困难;
15、DVD碟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
16、《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明爆炸物对人身有重大影响;
17、《体格检查标准》,爆炸严重影响原告就业升学;
18、龙泉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因事故经济受损。
被告南孚电池公司辩称,被告会以一个积极的态度处理本案;发生本次爆炸的电池真假不能确定,不能认定是被告公司的产品;本次事故中,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高于法定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付款凭证,证明南孚垫付医疗费1万元;
2、“555”、“南孚”电池实物,证明电池上有警示使用不当会造成泄漏或爆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1、12、14、16、17、1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对证据4、5、6、7、8、13、15有异议,本院对与案件事实相符、符合正常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有效,不相符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被告此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南孚牌电池生产者。2005年3月27日,原告董某甲在家中按学校课本要求,使用南孚牌X号高能(聚能环)电池做“小灯泡发光”实验,其在正常操作情况下,电池突然发生粉碎性爆炸,所产生的金属碎片及电池原料颗粒大面积广泛性溅入原告体内,致原告右手、腹部及内脏器官多处受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1、右上肢、腹部爆炸伤;胃穿孔修补术后;右腕、右前臂内侧、中下腹部多发异物残留;2、其损伤病理成伤方式符合爆炸伤致伤特征;3、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4、医药费用以医院临床合理确认为准;5、右腕、右前臂内侧多发异物残留,临床手术取出困难。电池爆炸后所致人体内异物,对机体造成损害反应程度,需今后进一步观察,后期治疗费暂无法估算;6、构成重伤;7、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通过株洲市消费者协会支付给原告x元人民币,并派人到现场提取残留碎片以鉴别爆炸电池是否为假冒南孚电池,但无鉴定结果。
原告经株洲331医院、北京307医院治疗,共产生住院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费元、陪护费元、交通费元;原告系株洲市X镇居民户口,应获残疾赔偿金x.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使用南孚牌电池被炸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爆炸致原告伤害的南孚电池究竟是否为假冒产品及原告监护人未在现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南孚电池的生产者,当原告使用该品牌电池发生爆炸致伤后,虽提出了系假冒产品所为的抗辩意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爆炸的南孚电池确系假冒产品或者属原告使用不当,因此不具备免责的法定条件,本院推定爆炸致伤原告的南孚电池为被告生产的南孚电池;关于原告监护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因被告生产的南孚电池没有特别警示未成年人在使用电池时需要监护人在场,而且原告按照课本要求做灯泡发光实验时,该课本也未要求监护人或老师在场,故被告提出原告监护人中途离开,负有监护不力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索赔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其中,对医药费依据发票确认为x.2元、交通费确认为3476.5元、陪护费确认为786元、住院伙食费确认为324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440元、因无任何相关票据,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x.5元,原告仅提交了手机缴费清单1738元、照相和复印费用555.5元、快递费用81.5元,因无证据证实手机费用全部用于此事,本院酌情给予500元话费考虑,照相和复印费用及快递费用均为诉讼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学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x元无事实依据,但根据法医“电池爆炸后所致人体内异物,对机体造成损害反应程度,需今后进一步观察,后期治疗费暂无法估算”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电池爆炸溅入原告体内的异物对其身体将长期造成危害,因此,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原告另行起诉较为妥当,不宜一次性给付。但考虑原告前期治疗情况及经济状况,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出发,本院酌定继续治疗费由被告先行给付x元,以确保原告得到及时的治疗。关于健康补偿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三项x元,此三项超过计算标准,其中健康补偿视为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所受伤情况,酌情按x元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x元处理、残疾赔偿金按200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69.3元/年(见《200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为x.34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付原告董某甲医药费x.2元、交通费3476.5元、陪护费786元、住院伙食费324元、其他损失1137元、后期治疗费x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34元,减去先行给付的x元,合计x.04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的x元予以免交,被告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学文
人民陪审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谭艳敏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昕昕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