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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张某某专利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196号

原告陈某某,男,46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恒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浦区X路X号。

第三人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陈某某因专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手续合格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上海恒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烨公司)和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恒烨公司和张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恒烨公司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了手续合格通知。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专利名称是携带式汽车轮胎拆卸电动扳手(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号是x,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人恒烨公司;变更项目是专利权人;恒烨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有关规定,准予变更;变更前的专利权人是张某某和陈某某,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恒烨公司;变更类型是转让。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及专利代理委托书,证明张某某委托上海世贸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代理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情况;2、第一次著录项目变更申请材料及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第一次著录项目变更的情况;3、第二次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材料,证明第二次著录项目变更的情况;4、2005年10月28日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6、张某某意见陈某书,证明张某某陈某意见的情况;7、恒烨公司意见陈某书,证明恒烨公司陈某意见的情况;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被告复议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其从未与恒烨公司签订过转让专利权的协议书,恒烨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和恒烨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上“陈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该协议书系伪造的协议书;原告曾经与恒烨公司签订过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以下简称双方协议书),从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原告完全没有放弃专利权的意思表示,仅仅是许可恒烨公司实施专利;被告对于恒烨公司提交申请著录项目变更的材料,未尽审查职责。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5年10月28日手续合格通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无法实施专利的损失费等共计5万余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手续合格通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双方协议书,证明原告没有无偿转让专利的意思表示;3、三方协议书,证明签字和印章是伪造的;4、恒烨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著录项目申报书,证明申报书中载明的原告住址与原来的记载不符,以及被告未予认真审查;5、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没有变更专利权人的意思表示;6、被告于2005年6月6日作出的著录项目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张某某是合法的专利权人;7、检索报告,证明本专利现在的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恒烨公司。

被告辩称,本专利的代理机构世贸代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恒烨公司和陈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致同意恒烨公司拥有本专利,并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被告根据三方协议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手续合格通知正确。该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通知。

第三人恒烨公司和张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作用持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作用持有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恒烨公司签订双方协议及恒烨公司向被告提交三方协议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15日,张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本专利,专利代理机构是世贸代理公司。2005年5月20日,张某某向被告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合同,同年6月6日,被告作出手续合格通知,核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张某某和陈某某,变更后的专利代理机构仍为世贸代理公司,代理权限为申请本专利以及在本专利有效期限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2005年9月12日,恒烨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双方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的甲方是恒烨公司,乙方是陈某某,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恒烨公司拥有本专利专利权,并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双方都有保护本专利专利权的责任和义务。该协议书有恒烨公司盖章和陈某某的签字。

2005年9月26日,恒烨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三方协议书,申请将专利权人由张某某和陈某某变更为恒烨公司。三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和签署的时间与双方协议书相同。两份协议书的区别在于:乙方增加了张某某;在乙方签字处增加了张某某的签字;恒烨公司再次盖章。

被告经审查后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手续合格通知,准许本专利专利权人由张某某和陈某某变更为恒烨公司。原告不服该手续合格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公布施行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7.2.5节的规定,申请专利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被撤销专利代理机构外,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和核准变更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恒烨公司作为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陈某某委托的世贸代理公司在申报书上签章,恒烨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三方协议书,因此申请著录项目变更材料的形式符合上述规定;三方协议书的内容与陈某某和恒烨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相同,应当视为三方协议书的内容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恒烨公司拥有本专利专利权”,被告核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张某某、陈某某变更为恒烨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5年10月28日手续合格通知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手续合格通知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关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7日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乔军

人民陪审员付勇军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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