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
代表人俞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上海沪北钢铁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单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康民,上海沪北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与被告上海沪北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北公司)、被告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连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吴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沪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款项划入被告沪北公司帐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沪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沪北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催款遂履行了其中的850,254.43元,余款149,745.57元未予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沪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45.57元;2、被告沪北公司偿付原告利息98,075.29元以及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12.325,5%计付的利息;3、被告单某对被告沪北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沪北公司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沪北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2、原告与被告单某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某之间的保证关系;
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4、还款凭证二份,证明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中投保公司)代被告沪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8,558.25元,被告还款1,696.18元;
5、计息凭证11份,证明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沪北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98,075.29元。
被告沪北公司、被告单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沪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沪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6.847,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月利率6.225‰上x%,逾期罚息利率为0.342,37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对被告沪北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由中投保公司、被告单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单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沪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沪北公司。借款发放后,被告沪北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09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沪北公司帐户扣款1,696.18元用以归还本金。2009年9月2日,中投保公司代被告沪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8,558.25元。截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沪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45.57元,利息98,075.29元。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计息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沪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单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沪北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单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沪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单某对被告沪北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沪北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北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截至2010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149,745.57元、利息98,075.29元;
二、被告上海沪北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借款本金149,745.57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342,375‰计付);
三、被告单某对被告上海沪北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某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沪北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78.6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8.6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沪北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沪北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连芳
书记员林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