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厂。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厂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上海某厂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1989年6月进入上海第某某厂工作(以下简称某厂),1993年8月30日该厂倒闭后,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余元,让其自谋生路。嗣后,原告进入私营企业工作。1996年起,原告在某食品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
某厂倒闭后几经合并,最后由被告托管。某厂从未为原告缴纳养老金,要求被告按最低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8月的养老金。
被告上海某厂辩称,对原告进入某厂的经历并不了解,某厂曾被某公司合并,后某公司的职工由上海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托管,但某公司并未移交某某厂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09年5月托管某公司。
被告认为,原告与某厂的劳动关系并非由被告托管,原告1993年从某厂离职后,应当知道养老金未缴纳的事实。原告的诉情已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第某某厂的职工,于1993年8月30日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后某厂被其他企业兼并。2009年6月起,被告接管上海某某经营有限公司清算销号后的人员。
李某(申请人)于2010年7月9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厂为其补缴1993年1月至8月养老金。该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自原告与第某某厂解约时发生,依照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