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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银河雄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银河雄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X路X村。

委托代理人余铁群,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在北京清研利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勇、申维英,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银河雄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柯某某系夫妻。1998年5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昆明银河雄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集资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集资建盖银河雄达建材商城,原告方集资x元,使用商城A30—X号商铺2间,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期限为199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5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集资款x元。2000年9月16日,原告方又与被告签订了1份集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方集资x元,使用银河雄达建材商城(位于昆明市X路X村)152-X号商铺两间,面积66平方米,期限为2000年9月16日至2026年8月30日止”。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00年9月20日、2001年10月10日、2002年11月25日,向被告交纳集资款x元。后因被告建盖的银河雄达建材商城被昆明市政府整体拆迁,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9日又签订了1份租赁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1日,2000年9月16日两次签订的集资协议,自新协议生效时作废,由被告将位于昆明市X路昆明银河雄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内的新建市场A2区X号楼X平方米商铺补给原告方,所补还的总面积144平方米冲抵原集资面积66平方米后,超额面积78平方米,原告方应补交给被告人民币x元,原告方分两次付清,被告交房时原告方首付x元,余款x元于交房后一年内付清。自租赁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将上述商铺交由原告方使用,原告方也未向被告方交纳商铺面积补偿款x元。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将上述商铺交付原告方使用。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办理手续,原告没来才致使原定的商铺已租给别人,履约已不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8年5月8日、2000年9月16日订立的集资协议,明为集资协议,实为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后因政府的拆迁,双方于2006年1月9日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出租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将商铺交给承租人即原告方使用,原告方在收到商铺后,应按协议约定首付x元给被告,余款在被告交付商铺后一年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将约定的商铺交给原告方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义务。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昆明市X路X村昆明银河雄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市场内A2区X号楼X平方米的商铺交给两原告使用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其通知的时间,在2006年4月20日办理手续、交纳款项,原告的商铺就由被告自行调整、取缔,原告所租商铺己由他人承租的辩解,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辩解的成立,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原告柯某某于2006年1月9日与被告昆明银河雄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租赁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二、被告昆明银河雄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X路X村昆明银河雄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内A2区X号楼共计144平方米的商铺,交给承租人原告李某某、原告柯某某使用。

宣判后,昆明银河雄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二被上诉人在交房时应当补交x元,然而在上诉人通知其2006年4月12日前来公司开会、并于2006年4月20日前办理手续时,二被上诉人却未来。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商铺为他人所租的结果。一审判决上诉人难以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按原协议的面积再给他们一个铺面。

被上诉人李某某、柯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当严格按约予以履行。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将原双方约定的商铺租给他人,故要求改判重新指定一同一面积的商铺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昆明银河雄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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