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
被告文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03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眼睛打伤,原告至今视觉模糊。2009年2月16日,被告文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09年2月23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构成轻伤。2002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婚前财产宝山区X路某室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9,0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如不能分得房屋折价款,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8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两次打架均由原告引起,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自己经济亦困难,只同意支付经济帮助款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花费的购买金饰品及衣物费用近10,000元、为原告及赵亮购买户口费用30,000元、为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元及退还他人7,000元、装修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2月16日,被告文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互殴,致原告构成轻伤。双方经宝山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09年9月1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2002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婚前财产宝山区X路某室房屋归原、被告共有。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文某某。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0.97平方米。
原、被告均已退休,原告表示其退休工资1,300余元,被告表示其退休工资2,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宝山区X路某室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虽约定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系争房屋的权利未转移。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不予支持。因被告有婚前住房,原告经济相对较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与法有据。但经济帮助款的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钱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经济帮助款25,000元;原告韩某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三、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