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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3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大观商业城北面E1-E2座X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3月21日,邹某某在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超市购买了一盒螺旋藻产品,该螺旋藻产品系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从云南鸿翔药业有限公司进货。邹某某认为,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文字表述,没有告知该产品的真实情况,邹某某因为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包装上的虚假宣传而购买了该产品,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返还邹某某购货款并赔偿等额货款336元,向邹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公开召回其问题商品。另查明,邹某某曾多次到云南鸿翔集团所经营的商店购买药品,并向其提出索赔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告知商品真实情况的法定义务,如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的重要情况,或者故意不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就构成欺诈。但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哪些情况负有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本案中,邹某某认为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未能按照有关行政管理规章取得有机产品认证,即加以虚假宣传,且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向其隐瞒了这一情况,故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对有机食品并未实行强制性认证的管理制度,是否获取有机产品认证由经营者自愿选择。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螺旋藻产品是否取得有机产品认证,是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自愿选择的范围,不属于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也不是向消费者必须告知的事项。在其未取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标注产品为“纯天然”等,虽然不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但因此主张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隐瞒了商品的重要情况,存在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未侵犯邹某某的消费者权利,故对邹某某“退一赔一”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对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货款并赔偿等额货款共336元并赔礼道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判断推理问题逻辑不清。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该条法规明确表明,本案中的产品标注“纯天然”误导欺诈了上诉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该规定,却又推论出被上诉人没有误导消费者、没有构成欺诈,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无污染”、“纯天然”是有机产品的专用词语,本案中,正是因为该商品包装上的“纯天然”才让上诉人误认为该产品属于有机产品;其包装上的“国际上公认的含量最丰富,最均衡的营养品”让上诉人误认为该产品是世界上最好的最高档的营养品,上诉人正是因为受到被上诉人这些误导欺诈表示才作出了错误的购买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欺诈。第二、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了上诉人提出的重大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产品内、外包装上有:“国际上公认的含量最丰富,最均衡的营养品”,但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没有哪家国际机构公认其属于“含量最丰富,最均衡的营养”,其一、该宣传严重违反了《广告法》;其二、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的虚假夸大宣传诱使了上诉人错误购买了该产品,被上诉人通过包装上的文字宣传误导、欺骗上诉人,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纯天然”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宣传本案争议的产品为有机产品。纯天然产品与有机产品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纯天然产品不一定是有机产品,有机产品也不一定是纯天然产品。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机产品必须要在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本案争议的商品上标注为有机产品或施加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因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因被上诉人在争议的商品上标明“纯天然”而误认为是该商品是有机产品完全没有依据。第二、上诉人称其误以为本案争议的产品是“世界上最好的最高档的营养品”,明显缺乏常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完全清楚168元的价格能购买到一个什么样档次的营养品。上诉人认为争议产品不是“含量最丰富、最均衡”的营养品,但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就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任何的欺诈行为,上诉人之所以购买本案争议的产品,是因为上诉人自认为其存在瑕疵,妄图通过购买该产品而达到向被上诉人供应商索取钱物的目的,购买本案争议的产品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被上诉人的误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没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邹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盘工商经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本案诉争的标有“产自云南程海,纯天然制品。国际上公认的含量最丰富、最均衡的营养品”的螺旋藻外包装(手提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委托制作该外包装(手提袋)的云南红云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没收制作费用人民币4800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广告法》的行为与存在民事欺诈有很大区别。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民事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归纳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的审查,二审中,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邹某某于2006年3月2日以168元的价格在被上诉人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超市处购买了一盒鸿翔牌“螺旋藻”,其外包装(手提袋)标有“产自云南程海,纯天然制品。国际上公认的含量最丰富、最均衡的营养”的字样。上诉人随后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请求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货款并赔偿等额货款共计336元,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及公开召回商品。此外,2006年6月26日,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外包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委托制作该外包装(手提袋)的云南红云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没收制作费用人民币4800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销售本案争议产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螺旋藻产品属于正规企业生产,并通过正规进货和销售渠道流通,审理中,上诉人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外包装“纯天然”的标注不符合该产品性能的客观事实,该产品的性能符合上诉人购买产品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对有机产品采取的是选择性的认证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并未对其销售的产品申请有机产品认证,该产品包装上亦未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或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字样,该产品包装上单独标注“纯天然”字样,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中对有机产品标注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并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以其购买的产品未经有机产品认证而在商品包装上单独出现“纯天然”字样来主张受到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因违反《广告法》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是否能证明上诉人购买该产品受到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广告法》禁止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根据本案诉争产品的性质,该行为仅仅属于夸大宣传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该产品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该夸大宣传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事实,与上诉人是否受到欺诈购买产品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红阳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彩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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