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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北京金帆顺科贸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金帆顺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北京金帆顺科贸中心(以下简称科贸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茂黎、法官张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贸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科贸中心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科贸中心加工50万支鱼漂,每支0.7元,加工费35万元,加工期12个月,由科贸中心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的全部原料和相应的技术等相关事项;原告向科贸中心交纳技术转让费5000元;科贸中心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书面通知原告并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标的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如有其他损失按实际情况交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条件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即为生效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学习加工产品的时间为2002年11月2日至2002年11月12日前;至2002年12月27日,科贸中心并未提供加工成品所需的全部原料,也未提供加工产品的技术资料。2002年12月27日,科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违反解除合同须书面通知的约定,口头要求解除合同,在原告同意解除加工合同后,科贸中心未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8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贸中心赔偿损失x元;庭审中,科贸中心否认合同效力,否认做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称原告起诉无依据;同时,科贸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转让加工技术的书面资料,导致原告在主张赔偿合同预期利益时没有加工产品的技术资料的核算证据。后经法院口头调解,原告与科贸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科贸中心承担5644元诉讼费用中的3000元。2003年8月29日,科贸中心向法院交纳了3000元,原告接受法院转给的诉讼费用后,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之后,由于科贸中心没有如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再次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开庭时间为2004年2月3日。因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才向原告退还2644元诉讼费,且原告为履行合同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无法为全部损失交诉讼费,所以仅要求赔偿合同履行期间有票据支付的损失9652元。庭审中,科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认可2002年12月27日曾口头通知我解除合同。(2004)丰民初字X号判决认定原告有合理损失,包括技术转让费5000元、实发雇工工资550元;同时认定(2003)第x号案件中的3000元为支付的损失费,从赔偿总额5500元中扣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原告经过信访,丰台法院于2008年7月9日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原告表示接受法院的经济补偿,并自愿终止该案的信访。因(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04年6月22日,故原告于2006年6月21日再次起诉。后因开庭时间未到庭应诉,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按撤诉处理。另外,(2004)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有拖欠雇工工资的事实,现原告提供有雇工签字的收条,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科贸中心赔偿雇工工资损失费2930元。原告请求科贸中心赔偿合同利益15万元,是依据科贸中心提供的加工技术资料作为核算用工成本;因其未提供加工技术资料,原告依据2002年11月约定的学习加工样品期后,经科贸中心传授的加工技术及工序流程所制定的计划书,雇工工资预计成本是x元;依据2003年国家规定对个体经营者征收的税种、税率、核算税费成本是x元;依据预留个人收入所得税为35%,按标的额35万元预计税费成本是x元。预计相关成本支出7593.12元,预计支出成本补充金x.88元;核算35万元加工费,减去以上预留履行合同成本,核算合同利益是15万元,因此,请求赔偿合同利益是15万元。关于违约金这是根本违约,有过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明确,按标的额1%即3500元赔偿并如有其他损失按实际情况交付违约金,同计划损失表相比差额过大,按实际违约金计算的数额也过大,同实际损失相比差额悬殊,因此,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违约金为标的额35万元的20%,即违约金为x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科贸中心支付雇工工资损失费2930元。二、赔偿合同利益15万元。三、依据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赔偿违约金x元。四、承担本案公告费300元和邮寄费用22元。

被告科贸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日,朱某某与科贸中心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朱某某(承揽人)为科贸中心(定作人)按图纸加工鱼漂50万支,每支单价0.70元,价款总计35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定作方每月按承揽人提供的加工计划提供所有鱼漂所需的原料,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承揽人交货时,定作人按照双方认可的技术要求、图纸验收;定作人每月以实际加工数量向承揽人现金结算;定作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承揽人并承担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标的额的1%承担违约,并如有其他损失按实际情况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定作人无条件提供一台设备及原材料,若合同签订后承揽人学习未果,无法掌握此项学习技术,此合同可随时解除,定作人退回承揽人所交纳的技术转让费,承揽人对合同、技术学习等方面无任何异议,但单方终止合同,承揽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转让费不退(学习完毕后,自2002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前)。朱某某与科贸中心合同签订当日,向科贸中心交付技术转让费5000元,双方对鱼漂图纸及技术要求数据签订了确认书;同年11月5日,科贸中心将生产设备运至朱某某的生产场地,并于11月7日对承揽人朱某某的员工进行了三天培训,同时提供了图纸及原材料1000支;随后,朱某某交付学习样品300支;同年12月27日,科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知朱某某无法提供加工原料,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朱某某于2003年8月5日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后又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退还了2644元的诉讼费用,科贸中心亦向朱某某支付了3000元。此后,朱某某又因与科贸中心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再次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贸中心赔偿损失9652元。(2004)丰民初字第x号和(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朱某某与科贸中心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科贸中心未依约向朱某某提供加工的原材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由此给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朱某某因科贸中心无法提供制作鱼漂的原材料,先期投入产生的直接损失包括技术转让费5000元,工人补偿金3480元(已经支付550元),其支付的原材料费189.50元无合同依据,炉具费、煤费240元及交通及通信费492.50元不能证明与履行合同有直接关系,复印费272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因此,科贸中心仅对5000元技术转让费及550元工人工资承担赔偿责任。另2930元因未有给付证据,未能得到支持。2006年6月21日朱某某再次起诉,因未按时到庭,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中,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已向李春华、张玉平、朱某如、朱某来、李广香及赵光第六人支付了工资2930元的收条。

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鱼漂加工行业利润等问题随机向两家鱼漂加工企业咨询,其中威海银球渔具有限公司国内业务部答复称,2003年左右,对于朱某某这样加工规模来说,如果每支回购价格是0.7元,那么加工一支的利润应该在0.1元到0.2元之间;威海江海洋渔具公司答复称,2003年的时候,鱼漂加工行业一般利润在10%到20%之间,即加工一支0.7元的鱼漂利润约在0.07元至0.14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加工协议、(2004)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撤诉申请、撤诉笔录、工资收据、开庭笔录、电话联系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科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某某与科贸中心签订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科贸中心未依约向朱某某提供加工的原材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朱某某要求赔偿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加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标的额的1%承担违约,并如有其他损失按实际情况交付违约金。因此,科贸中心应向朱某某给付3500元的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要求赔偿的15万元合同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科贸中心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朱某某合同利益的损失,科贸中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朱某某仅依据单方制定的鱼漂加工计划书和鱼漂加工期望利益统计表要求科贸中心赔偿15万元合同利益损失,该主张明显证据不足,结合本院向国内鱼漂加工行业咨询结果及鱼漂加工行业的平均利润,本院酌定朱某某加工一支价格为0.7元的鱼漂利润为0.1元,即合同逾期利润为x元,扣除应赔偿违约金3500元,科贸中心应赔偿朱某某合同利益损失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朱某某向工人支付的2930元工资系因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损失,科贸中心应予以赔偿。科贸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帆顺科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雇工工资损失二千九百三十元。

二、北京金帆顺科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某某违约金三千五百元。

三、北京金帆顺科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合同利益损失四万六千五百元。

四、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由朱某某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帆顺科贸中心负担八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邮寄费二十二元由北京金帆顺科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王茂黎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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