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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孙某某、张某(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X路昌达药业玻璃厂车棚内,盗窃失主任某某“赛利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9月11日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杨某及其同案犯孙某某、张某的盗窃电动车的供述、失主任某某电动车被盗的陈述、估价鉴定、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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