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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诉安宁市振鸿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1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160号

原告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鸿源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忠、陈某某,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振鸿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案由:其他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口头初步合作协议,由双方联营,在原、被告双方前期友好合作的基础上,自2004年12月开始,原告实际投资为被告陆续偿还了1500余万元债务,但后因双方合作出现分歧,终不能达成正式合作协议,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协议》及《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余万元债务,如不能按期还债则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现债务期限已到,但被告并未还款。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债务人民币1500万元;2、如被告不能偿还债务,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抵押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安宁市振鸿工贸有限公司确认欠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民币1500万元;

二、由安宁市振鸿工贸有限公司在2005年8月20日前归还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x元;

三、由安宁市振鸿工贸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20日前归还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x元;

四、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宁市振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于2005年8月20日前支付给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五、安宁市振鸿工贸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云南锐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债务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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