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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匡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匡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一个月即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6日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重男轻女,逐渐冷淡对待原告,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也不支付小孩生活费,后在被告单位领导及同事劝说下才支付了1200元。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婚后原告还替被告偿还了其婚前债务x元。被告对其赌博和遗弃原告母女的行为不但不予以改正,反而多次提出离婚。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购房贷款由原告偿还;共同存款被告的住房公积金x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并不是遗弃原告及女儿,而是因为被告父亲得了重病,怕影响女儿。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要归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匡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熊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28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熊某滢(现跟随原告生活)。小孩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5月,因被告父亲得了重病,原告匡某带着小孩熊某滢到娘家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进一步淡薄。2008年12月,原、被告在资兴市X镇X路兴熙园住宅小区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原、被告都认可价值为x元)。为购买住房,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在资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被告熊某的名义,用原告父亲房产担保贷款x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熊某有住房公积金x.01元,借给被告哥哥x元。2010年1月9日,原告以小孩熊某滢名义购买新华人寿保险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一份,已付保费x元。被告熊某为替其父亲治病向他人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匡某与被告熊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熊某滢由原告匡某自行抚养,由被告熊某从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凭发票支付),至小孩成年;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熊某可以探视小孩,原告匡某应该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x元)归被告熊某所有;银行购房贷款剩余x元由被告熊某负责偿还;借原告父亲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熊某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x.01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哥哥借原被告的x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其父治病所借x元由被告熊某负责偿还;

四、被告熊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匡某x元;

五、为小孩熊某滢所购保险x元归小孩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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