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山西省新绛县国税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某,山西省新绛县司法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运城电脑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光临,现在山西省第三监狱(临汾监狱)服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卫光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2月3日,原告购买一辆2000型带天窗桑塔纳轿车(该车下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编号为(略)(略),发动机号为AFE(略),价值(略)元,并持有该车的购车、运费发票和车辆合格证、车钥匙。1997年7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该轿车,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暂借到高某新2000型桑塔纳壹辆(带天窗),合计(略)元整,10天内还车。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并将该车于1998年12月27日交给第三人赵某。
同时查明:2001年3月25日,第三人赵某将桑塔纳轿车送交运城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维修。同年月27日,本院作出(2001)运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轿车予以查封。同月29日,第三人口头向本院提出:桑塔纳轿车是新绛县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万安信用社)的,是万安信用社委托其维修的,并递交了万安信用社的信函和被告卫光临在万安信用社X万元借款借据及抵押物清单,要求将该车解封、放行。经审查:1998年12月7日,被告卫光临50万元借款是用承兑汇票作抵押;1998年12月27日,抵押物清单与万安信用社无关。故,原审法院对第三人的要求予以驳回。2001年4月15日,第三人未经本院准许,将本院查封的桑塔纳轿车私自开走。同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1)运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责令第三人赵某在三日内将桑塔纳轿车交回本院。第三人收到该裁定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交回车辆。
2001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赵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判决:被告卫光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略)元;第三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第三人赵某从1998年12月28日起,每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元,至2000型桑塔纳轿车返还给原告高某为止。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我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是桑塔纳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卫光临借用该车后,仅对该车具有暂时使用权,并不具有对该车的处分权,已经处分亦属无效行为。借期满后,被上诉人卫光临未能归还高某车辆,构成违约,因此给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比照车辆报废标准规定的办法予以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知法懂法,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被驳回后,本应认真服某,然而,上诉人赵某却私自开走被查封的车辆,其行为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对其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已作出了处理,但其对高某的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和返还财产的责任。上诉人的理由因其举证不力,且查无实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555元,由赵某承担5000元;卫光临承担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宛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