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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因诉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雷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上诉人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因诉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雷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第三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其亡夫李中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要求该公司提供对李中贵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随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过对申请人张某某及原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所提供材料的审查,作出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中贵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致伤(亡)为工伤(亡)。

另查明:李中贵是原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0月16日晚,李中贵骑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倒在国道312线内乡县X路口北200米左右处。后经原告公司员工符宴平和刘彦景寻找发现并通知家人带回家后,因李中贵身体极度不适,家人遂拨打120电话,送其至内乡县人民医院就诊。李中贵住院后被诊断为:1、脑出血。2、脑疝。3、高血压Ⅲ期。经医院抢救无效,李中贵于2008年10月17日8时30分左右死亡。10月18日,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案后对李中贵受伤一案立案调查。10月19日,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公(内)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李中贵系为颅脑损伤死亡”。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08年10月16日22时40分,在G312线内乡县X路段,李中贵骑自行车行驶中与一机动车相撞,造成李中贵经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依此事实作出“肇事机动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贵无过错,无责任”的认定结果。第三人张金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工伤认定案件,法院依法对被告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采信的一个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从法院调取的该事故认定案卷中能够看出,公安交通部门是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故和结论,并非凭空捏造。刑事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记载了李中贵受伤部位,车检记录上显示自行车的撞痕,交警部门勘察现场时取证有自行车倒地划痕及水杯破烂痕迹。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是有事实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原告不能举出有力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而采用一种“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而衡量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缺少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行为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李中贵死亡前后的有关情况证明其系犯病摔倒。二、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李中贵受伤的经过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其认定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一审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对李中贵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某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答辩理由是:本案事实清楚,李中贵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中贵作为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有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内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内乡县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虽对部分事实有疑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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