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聋哑学校家属院持菜刀将被害人苗某某砍伤。经鉴定,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聋哑学校家属院持菜刀将被害人苗某某砍伤。经鉴定,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苗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12月26日晚,因嫌被害人苗某某敲门声音大,遂持菜刀将苗某某砍伤的事实与被害人苗某某陈述的其被砍伤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的伤情鉴定、作案凶器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