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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许珂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8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焦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刘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7年4月6日,被告张xx向原告李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李xxx元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张xx辩称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欠条。另查明,原告李xx在与被告张xx同居期间,趁被告睡觉时,偷拍其裸照,被告张xx于2008年12月5日得知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将照片及U盘归还被告。

原审法院院认为:原告李xx虽然持有被告张xx书写的欠条,但被告否认此事,辩称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二人在同居期间,原告偷拍被告裸照并以裸照威胁被告还款的实际情况,该借条存在瑕疵,故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李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即给上诉人出具欠条。如果真系其在受胁迫时所书写,为何在其后直至一审开庭长达二年时间之久,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显然该欠条是在正常条件下,被上诉人自愿出具给上诉人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4万元及利息。

张xx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过钱。被上诉人是在胁迫下所签欠条。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xx在其与李xx同居期间向李xx出具欠条一张,李xx在此期间偷拍张xx裸照、张xx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实清楚。李xx仅持张xx所书写欠条,认为张xx向其借款而主张归还,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因李xx偷拍张xx裸照事实存在,张xx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李xx向张xx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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