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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刘宝东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京闽木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北京)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略)(北京)法律咨询中心宿舍。

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贺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宝东担任审判长,与法官阚连花、潘幼亭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神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木材,被告收到材料后付款。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木材,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及时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据,共计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截止2008年10月12日为1851.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

被告神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神路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等建筑材料,原告提供了木材,2006年10月30日,神路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材料款x元。后神路公司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神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神路公司收取张某某供应的材料,应当支付货款。张某某请求神路公司支付货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1851.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一万二千四百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四角四分。

如果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神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宝东

审判员阚连花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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