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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阳同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潘幼亭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0590号

原告北京金阳同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邸某某。

原告北京金阳同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国军、王清根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阳同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金阳同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龙冠润景住宅小区X号、X号楼提供聚合物粘结砂浆、聚合物面层砂浆和瓷砖粘结砂浆。原告负责送货至工地现场。结算方法是按送货总价的60%分批结算最后交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送货。经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对材料欠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于2007年2月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x元未支付,现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龙冠润景住宅小区X号、X号楼工程提供聚合物粘结砂浆、聚合物面层砂浆和瓷砖粘结砂浆。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和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法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外,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占尧于2006年12月26日对材料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书面的结算单据确认了欠款数额。该结算单据载明“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承建龙冠润景X号、X号楼工程欠北京金阳同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共计x.00元”。

另查,2007年2月8日案外人北京龙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一张30万元的转帐支票。经询问该笔款项用途,原告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中包括案外人北京龙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偿付了10万元欠款,现被告只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确认材料欠款数结算单据一份,转帐支票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由此形成双方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还代表被告进行了结算,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方给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其未及时清偿债务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阳同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十四万八千五百八十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河北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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