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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贾合军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8年12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2008年12月23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习家套派出所将智某某从商水县公安局押回当地。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智某某的主要犯罪地在河南省上蔡县,2009年3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将被告人智某某移交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当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智某某伙同智某中、智某士(二人已判刑)、智某预谋抢钱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走到塔桥乡申寨段洪河堤时,发现被害人杨××装有手机,便起歹意围堵被害人杨××要钱,智某士掏出刀子进行威胁,被告人智某某从后面抱住被害人杨××并打杨××一耳光,从被害人杨××身上搜走波导手机一部、现金200多元。后智某将被害人杨××自行车的车胎放了气,四人逃窜。

2、2008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智某某伙同朱国杰、张海银在唐山市古冶区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网通200对和50对电缆线各150米,价值7000余元,卖后得款5100元,三人予以平分各自得款1670元。

3、2008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智某某伙同朱国杰、张海银在唐山市滦县X村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和200对通信电缆线各150米,价值9000余元,卖后得款4979元,三人予以平分各自得款1500元。

4、2008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智某某伙同朱国杰、张海银在唐山市洼里狮子湾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7控,卖后得款7000余元,三人予以平分各自得款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3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智某某伙同智某中、智某士(二人已判刑)、智某预谋抢钱,四人骑两辆摩托车从商水县X镇窜到上蔡县,他们沿小洪河河堤行驶至上蔡县X乡X村段河堤时,被告人智某某发现对面过来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装有手机,被告人智某某等四人便围堵住被害人杨××要钱,智某士并掏出匕首进行威胁,被告人智某某从后面抱住被害人杨××,并打杨××一耳光。随后,被告人智某某等人从被害人杨××身上搜走波导手机1部、现金200多元,智某将被害人杨贞轩自行车的车胎放了气。被害人杨××报警后,被告人智某某四人在逃跑过程中,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民警将智某士、智某中抓获,当场缴获被抢波导手机1部、匕首1把、摩托车1辆。被告人智某某和智某逃脱。

另查明,被抢波导手机1部已退还被害人杨××;被害人杨××已于2008年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智某某供述,2003年年初的一天上午,他和智某士、智某中、智某驾驶两辆摩托车从商水县X镇X村一块来到上蔡县X乡要账,后又到韩寨乡沿洪河河堤回家。他们在河堤停下解手时,过来一个老头,智某士上去搂住那个老头,智某中对那个老头进行了搜身。当时他正在解手,智某在河堤上抽烟。智某士说让快走,就骑摩托车带着智某中沿着河堤走了,智某也骑摩托车带着他在后面跟着。在行驶过程中,前面有一辆警车拦住,有人把智某士、智某中拉车上了。智某把摩托车掉头带着他跑了。

2、罪犯智某士供述,2003年1月15日早上,他和智某某、智某、智某中骑两辆摩托车出商水县X镇来到上蔡县X乡,又到塔桥乡,沿河堤向西北方向行驶。当日上午10点左右,他们在河堤上遇到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智某某说那个老头有手机,他们四人就拦住那个老头,他拿出一把刀子威胁让那个老头拿钱,他从那个老头的上衣口袋里把手机掏出来后,他们四人又对那个老头进行了搜身,智某某拉住那个老头的腰,打那个老头的脸。他们在逃跑过程中,他听智某某说抢了200多元钱,后他和智某士被公安人员抓获,智某某、智某跑了。

3、罪犯智某中供述,2003年1月15日早上,他和智某某、智某、智某士预谋出去抢钱,他们四人骑两辆摩托车从商水县X镇到上蔡县X乡,又到塔桥乡沿河堤向西北方向行驶时,他们在河堤上遇到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他还向那个老头问路。那个老头走后,智某某说那个老头有手机给弄回来,他们就拐回去挤住那个老头的自行车,智某某、智某士在那个老头前面下车拉着那个老头让拿钱,智某士拿刀逼住那个老头,智某士从那个老头的上衣口袋里搜出一部手机,智某某从后面抱着老头,还打了那个老头一个耳光,从老头上衣口袋里掏钱,智某某说是240元钱。他下车把那个老头的自行车车胎的气放掉后,就骑摩托车带着智某士先走,智某和智某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他们沿河堤行至东洪乡附近时,公安人员把他和智某士抓获,从智某士身上把被抢的手机搜走了,智某某、智某跑了,被抢的钱也让智某某带走了。

4、被害人杨××陈述,2003年1月15日9点多,他骑自行车沿洪河河堤到塔桥乡开会,行至申寨村河堤段,对面过来四个人分骑的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上的人还向他问路,他向前继续走时,那两辆摩托车追上并拦住他。当时那四个人都下车了,一个胖子让他拿钱,有一个人从后面抱着他,另三个人对他搜身,一个人还从后面打他一耳光,那个胖子还拿把刀子威胁他。他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那四个人把他身上的390多元钱和一部黑色波导150型手机掏走。那四个人逃跑后,他发现自行车车胎里的气也被放了,他就赶快到派出所报了案。

5、证人杨×证言,2003年1月15日上午8时左右,他沿洪河河堤到塔桥乡,在洪河沿塔桥段遇到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返回时他遇到了本村委的杨××。

6、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杨××于2003年在洪河河堤被人抢劫,2008年因病去世。

7、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3)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智某士、智某中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8、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图、照片,证明该所根据“110”指令,在东洪乡X村委段河堤上抓获了涉嫌抢劫的智某士、智某中,当场缴获手机1部、匕首1把、摩托车1辆,以及该所将涉案人员及物品移交塔桥派出所的情况。

9、领条,证明被抢手机已由被害人杨××领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抢现金的数额,被害人杨贞轩证明被抢390余元,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智某某、智某士、智某中均供述抢劫200多元,故应认定抢劫现金的数额为200多元,相互印证。其它方面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事实

2006年3月,被告人智某某骗取河南省上蔡县X乡牌坊刘柴庄X号居民吴立新的身份证件,冒办了吴立新的身份证。2008年外逃到河北省唐山市后,被告人智某某冒用吴立新的身份实施如下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一)、2008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智某某伙同他人在唐山市古冶区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网通200对和50对电缆线各15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中带各色胶皮的细丝207斤卖给李四林得款4550元。

(二)、2008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智某某伙同他人在唐山市滦县X村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和200对通信电缆线各15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中带各色胶皮的细丝228.64斤卖给李四林得款4979元。

(三)、2008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智某某伙同他人在唐山市开平区X乡X村附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7控,后将被盗电缆线中带各色胶皮的细丝322斤卖给李四林得款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智某某等人盗割的电缆线已被唐山市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智某某供述,他以前通过吴立新的姑把上蔡县X乡牌坊刘柴庄X号吴新立的身份证件拿到派出所,冒办了吴立新的身份证。2008年3月10日左右,他来到河北省唐山市,以吴立新的身份伙同他人实施盗割电缆线3起。他没有钱,想偷点东西换钱花。第1起是2008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他和朱国杰、张海银窜到张海银事先看好的唐山市古冶区X乡的一个地方,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3控。他和朱国杰把盗割的电缆线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铁路东苏成开的废品收购站,他分了1670元;第2起是2008年3月15日夜,他伙同朱国杰、张海银窜到唐山市滦县X村庄西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2控多。后以4900多元的价格卖给苏成开的废品收购站,他分了1500元;第3起是2008年3月28日晚上,他和朱国杰、张海银窜到唐山市洼里附近,盗割4、5控不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后卖给了苏成开的废品收购站,他分了2200元。并供述,这3起盗割电缆线均是朱国杰提出的,携带的作案工具有大剪刀、菜刀,张海银割线,朱国杰截线,他盘线、装车。

2、证人李××证言,其在唐山市古冶区云成物资金属回收公司工作,该公司和苏××伙经营。2008年3月13日下午2时左右,两个河南省周口市人以4550元的价格卖给其公司207斤被剪断的电话线;2008年3月15日下午6点多,那两个周口人又来卖被剪断的电缆线,共卖228.64斤,付款4979元。当时他认为可能是偷的电缆线,就及时和派出所联系了;2008年3月28日中午,这两个人以7000元的价格又卖给其公司322斤和上次一样的电话线。

3、证人王××证言,2008年3月28日,他按公安人员的安排,对到苏成废品收购站的两个人进行跟踪定点后,遂向公安人员打电话进行了说明。

4、证人杨××证言,其系河北省滦县网通公司维修工。2008年3月15日早晨,小石佛村群众打电话说村里的电话都打不通,他们公司派人过去检查,发现小石佛村西的电缆线于昨晚被盗割3控,每控50米。其中100对150米,200对150米,总价值9000元。他得知后就及时报警了。

5、证人于××言,其在唐山市网通公司开平分公司工作。2008年3月28日上午8点30分左右,他到单位发现洼里狮子湾一带的固定电话坏的特别多,他赶到现场发现村南地里正在使用的网通通信300对的主干电缆线被盗割了7控,约350米,价值x多元,他就赶快到派出所报案。他听单位的王××主任说,当日凌晨1点30分时公司的报警器响过。

6、证人吕××证言,其系唐山市古冶区网通分公司保卫干事。2008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其公司在古冶区X乡X村一带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被人盗割。其中,50对和200对的电缆线分别被盗割150米,价值7120.50元。造成220户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电话24小时。

7、证人白×证言,其子吴立新系上蔡县X乡X村委第X组村民,2006年3月份,吴立新的姑叶妮带着商水县X镇X村的智某某来到她家,把吴立新的户口簿和身份证骗走。吴立新自2004年以来一直未离开过东岸乡。

8、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27日,经李××辨认,被告人智某某就是2008年3月13日和另一个人到其公司卖电缆线的人。

9、指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智某某现场指认,2008年3月13日凌晨其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的作案现场是唐山市古冶区X乡X村的庄稼地;2008年3月15日凌晨其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的作案现场是滦县X村东庄稼地里;2008年3月28日其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的作案现场是唐山市开平区X乡X村南火车道南侧。

10、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智某某处扣押蓝色福田牌三码子车1辆、钢丝钳2把、菜刀2把;在李××处分别扣押电话电缆线细丝207斤、322斤、228.64斤。分别发还给吕××电话电缆线细丝207斤、发还给于××话电缆线细丝322斤、发还给杨××电话电缆线细丝228.64斤。

11、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证明,证明2008年3月13日凌晨,在唐山市古冶区X乡X村被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200对和50对电缆线价值7120.50元。

12、河南省商水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智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羁押于该所,2008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押走。

13、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2月19日早上,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在智某某家中抓获了智某某。

14、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习家套派出所情况说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08年3月中旬,该所接到古冶区北范一家废品收购站反映有3名河南籍人卖网通通信电缆线。该所经调查于2008年4月2日确定暂住古冶区北范各庄建设街X号的吴立新有重大盗割电缆线嫌疑,当日将吴立新传唤到该所。经讯问,其交待了2008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伙同张海银、朱国杰在古冶区X乡X村盗割电缆线的事实。之后,该所在带其辨认现场时吴立新逃跑,该所遂对吴立新进行网上通缉。2008年6月25日该所接到上蔡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说吴立新已被抓获,该所赶到上蔡县公安局发现被抓获的吴立新不是犯罪嫌疑人吴立新。经核实犯罪嫌疑人是智某某,智某某冒用吴立新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该所立即将吴立新撤网,并将智某某上网通缉。2008年12月19日智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该所于2008年12月23日将智某某从河南商水县公安局押回当地,同年12月26日将智某某送往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智某某被移交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

15、户籍证明信、个人基本信息、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证明,证明上蔡县X乡牌坊刘柴庄村X号居民吴立新于2006年3月份被被告人智某某骗取身份证件冒办身份证的情况。

16、被告人智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智某某出生于1967年12月31日,住商水县X镇X村X组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智某某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人民币200余元、手机1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智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智某某辨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罪犯智某士、智某中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及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智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危害公共安全方面仅有证人网通公司保卫干事吕长江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虽然证据证明被告人智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盗割电缆线的事实,但被盗电缆线的价值缺乏有效的价格鉴定的证明,本院亦暂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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