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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等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29  当事人:   法官:申兴   文号:(2008)安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崔海水,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冀东机电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邯郸市冀东机电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某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水,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第三人销售公司、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杰,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7时30分,冀x号重型自缷货车的管理人原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第三人陈某某驾驶该车(由第三人销售公司和运输公司共有),途经安阳县X乡X村时,与被告杨某某之子杨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强行将该车扣留。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3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扣原告王某某所称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销售公司、运输公司述称,冀x号大货车是原告王某某从第三人销售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第三人销售公司为约束原告王某某按时还款,防止其在还清款之前将该车变卖,与原告王某某约定,在车款还清之前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已在2008年5月由第三人销售公司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交付后原告王某某对该车享有支配权,原告王某某享有运营利益。对该车的经营权,由原告王某某自己享有,第三人销售公司、运输公司不予干预。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10与第三人销售公司签订了买卖汽车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第三人销售公司的东风牌汽车一辆,总价款为x元。同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运输公司签订了1份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运输公司名下,原告王某某独自支配该车的运行,独自享有运行利益。2008年5月,第三人销售公司将该车交付给原告王某某。该车牌照号为冀x。2008年6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第三人陈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林清线都里乡X村井沟路段时,将被告杨某某之子杨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于同日将该车扣留,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另查明,该车核定载质量为7990公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车证1份、买卖汽车合同1份、服务协议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院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之子被原告王某某的货车撞伤,被告杨某某应采取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杨某某将该车扣留拒绝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已对原告王某某构成侵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将该车返还并赔偿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合同损失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没有扣留该车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照为冀x的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3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82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0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刘芳

陪审员李瑞青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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