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吴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某某及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谭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在原告孟某某所开的纺织厂赊购加工童装罗纹,共计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罗纹款x元。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孟某某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孟某某为适格诉讼主体;
2、提供被告谭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谭某某为适格诉讼主体;
3、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款人谭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欠罗纹款x元;
4、赊款单一张,拟证明原告谭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赊购1440套罗纹,每套价格1.3元,计1872元;于2008年4月29日赊购1200套罗纹,每套价格1.6元,计1920元,两次合计罗纹款3792元。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孟某某向法庭提交的1、2、3、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到原告孟某某处赊购罗纹,价值x元,并立下欠条;2008年4月10日赊购罗纹,价值1872元(1440套×1.3元/套),2008年4月29日赊购罗纹,价值1920元(1200套×1.6元/套),被告谭某某并在赊购单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孟某某购买加工童装的罗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罗纹,被告接受了该罗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在赊购清单上签名,该合同成立;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按照出具的欠条和赊购清单载明的价款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孟某某罗纹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文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