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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祥普支行与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申小琦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78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祥普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负责人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利,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冰,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D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祥普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祥普支行)诉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洋公司)、被告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以下简称安美尔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祥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利、闫冰、被告祺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美尔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工行祥普支行起诉称:祺洋公司因工程某款与工行祥普支行于2002年7月2日订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年中心委字第x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工行祥普支行向祺洋公司提供委托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月利率4.2‰,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2年7月3日起至2003年1月2日止,祺洋公司按季结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2002年7月2日工行祥普支行与安美尔集团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安美尔集团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工行祥普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祺洋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祺洋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虽经工行祥普支行多次催要,但祺洋公司、安美尔集团至今拒不偿还欠款。为保护合法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祺洋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利息x.21元(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含罚息),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算);2、判令安美尔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祺洋公司、安美尔集团承担。

被告祺洋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对工行祥普支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工行祥普支行提供祥细的利息方法进行核实。

被告安美尔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借款人祺洋公司因工程某设用款与贷款人工行祥普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2年中心委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月利率4.2‰,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2年7月3日起至2003年1月2日止,如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委托人要求调整利率,工行祥普支行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并毋须通知祺洋公司,从调整之日起,即按新的利率计收利息,祺洋公司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金部分,该部分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工行祥普支行与安美尔集团订立合同编号为2002年中心委字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安美尔集团对《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工行祥普支行于2002年7月3日按合同约定向祺洋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合同到期后,祺洋公司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足额支付相应的利息,安美尔集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工行祥普支行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1月、2006年11月、2007年2月、2007年10月、2008年1月和4月向祺洋公司、安美尔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祺洋公司予以签收,安美尔集团亦在2007年4月10日向工行祥普支行书面承诺自愿为祺洋公司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承诺函盖章之日起两年。在工行祥普支行2008年4月7日向祺洋公司发出的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载明:截止2008年3月20日,祺洋公司尚欠贷款金额2000万元,利息x.37元,祺洋公司在催收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行祥普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通知回执、担保承诺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祥普支行与祺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安美尔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工行祥普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祺洋公司发放贷款,其合法债权予以保护。祺洋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贷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安美尔集团亦应按照其在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对祺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根据法律规定,安美尔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祺洋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祥普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及利息八百四十万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三角七分。并自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

二、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九万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美尔工贸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ОО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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