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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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英才半月刊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罗珊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5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华英才半月刊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华普花园D座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中华英才半月刊社副总编。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集团)因与中华英才半月刊社(以下简称月刊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狮集团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12月29日,我方与月刊社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摄制二十集电视剧《四合院》,我方出资600万元,月刊社负责组织创作、摄制、报批、播出等工作,双方共同拥有该剧及其DVD、CD、图书的版权,各占50%。双方同时约定,月刊社在收回该剧的发行、DVD、CD、图书资金后,首先扣除600万元支付给我方,该剧产生的利润按我方60%、月刊社X%的比例分成,资金回笼周期为该剧获得播出许可证一年内,同时我方有权对月刊社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合同签订后我方如期向月刊社提供了资金。2004年该剧摄制完毕,获得发行许可证,并在全国多个电视台进行播映。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曾多次要求月刊社提供资金使用和该剧发行情况的明细账,但均遭到月刊社的拒绝,月刊社仅提供了一份由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此后在我方一再要求下,月刊社又提供了部分账目供我方审计。经核查,月刊社对我方提供的资金存在滥用和虚报账目的诸多问题,白条抵账、找票抵账的现象严重,金额高达x.96元。同时,根据该份审计报告,《四合院》电视剧在辽宁电视台发行的收入为x元,月刊社未向我方支付。2004年11月17日,月刊社与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鸿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约定销售收入双方以5:5比例分成,并在节目首次发行获得收益后每两月结算一次。但月刊社隐瞒了此事实。2004年9月1日,月刊社致函我方确认天津等17个省市的发行工作由我方全权负责,月刊社不再参与。但月刊社至今未向我方提供发行授权等相关材料,导致《四合院》剧的发行工作无法进行,致使我方的投资成本无法收回。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月刊社返还出资款x.96元;2、月刊社支付我方违约赔偿金50万元;3、月刊社支付《四合院》电视剧发行费x元及履行《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所得收益;4、请求月刊社交付《四合院》电视剧发行所需发行授权、母带;本案诉讼费由月刊社负担。

天狮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合作合同书;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2004年9月1日月刊社发给天狮集团的函件;4、月刊社收到天狮集团支付的600万元后出具的收款凭证两张;5、电视剧制作许可证;6、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7、由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四合院》摄制组收支审计报告、月刊社内部审计报告、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8、月刊社与北京中视传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传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9、影视搜索结果;10、月刊社财务人员签字认可的票据及谈话笔录;11、2003年9月19日,月刊社聘用鲁晓威的合同书、2004年3月30日鲁晓威与天狮集团签订的合同书、2004年4月1日鲁晓威出具的收条一张;12、《四合院》剧VCD光盘一套。

月刊社在原审答辩并反诉称:我方在电视剧的摄制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资金,不存在虚报账目、滥用资金的情况,同时也积极配合天狮集团清查账目。该剧发行后,我方已向天狮集团支付了x元的发行费,辽宁电视台应支付的x元发行费,因辽宁电视台尚未支付,故无法向天狮集团支付。此外,2004年11月17日,我方确与中视鸿运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中视鸿运公司下落不明,发行费无法结算。我方于2004年9月1日致函天狮集团确认天津等17个省市的发行工作由天狮集团全权负责,我方不再参与。天狮集团收到函件后未进行答复,且根据发行许可,天狮集团有权自主发行,并不需要我方的授权。现我方同意将《四合院》剧的母带交付给天狮集团,但不同意天狮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另,天狮集团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出资600万元,仅投入资金550万元,尚有50万元出资款未付,故反诉要求天狮集团支付投资款50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天狮集团负担。

天狮集团对月刊社的反诉答辩称:我方已分期向月刊社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600万元,故不同意月刊社的反诉请求。

月刊社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天狮集团和月刊社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合作合同;2、由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四合院》摄制组收支审计报告;3、月刊社与剧组代表《四合院》剧导演鲁晓威签订的合同书、月刊社给鲁晓威的《关于出自〈非常平静的日子〉拍摄事宜的通知》、鲁晓威给月刊社的报告、月刊社给鲁晓威的《关于电视剧定名等事宜的通知》以及鲁晓威给月刊社的关于《四合院》摄制组追加资金拨款计划的报告;4、月刊社向天狮集团付款的凭证;5、2006年6月2日,天狮集团向月刊社出具律师函;6、50万元广告费的收款收据;7、中视传媒公司办公场地照片。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月刊社对天狮集团提交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天狮集团对月刊社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天狮集团提交的证据1、2,用于证明:1、双方合作摄制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四合院》,天狮集团负责出资600万元,月刊社负责组织创作、摄制、报批、播出等工作,双方共同拥有该剧的版权,各占50%;2、月刊社在收回《四合院》剧的发行、DVD、CD、图书资金后,首先扣除600万元给天狮集团,双方的利润分成为:天狮集团占60%,月刊社占40%。资金回笼周期以该剧获得播出许可证后一年内,同时天狮集团有权对月刊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3、月刊社应在《四合院》剧拍摄完成后7日内向天狮集团提供支出明细账;4、月刊社应履行在《四合院》剧中出现天狮集团“爱心送健康全力抗非典”的若干镜头和天狮集团标识的公益广告;5、依据补充协议天狮集团有权参与《四合院》剧的发行。经原审法院质证,月刊社对天狮集团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称该合作合同虽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但按合同约定,合同的生效应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为准,而该合同并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对天狮集团提供的证据2,月刊社表示,天狮集团有权参与《四合院》剧的发行工作,但天狮集团并未实际行使该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天狮集团提供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因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原审法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天狮集团提供该证据所证明事项不予确认。对天狮集团提供的证据2,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天狮集团提交的证据3,用于证明《四合院》剧在天津、上海等17个省市的发行工作由天狮集团全权负责,月刊社不再参与上述地区的发行。月刊社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天狮集团在收到该函件后既未答复、也未与中国唱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办理相关的授权手续,故责任不在月刊社。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天狮集团提交的证据4,用于证明天狮集团向月刊社投资600万元。月刊社对收到6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中50万元是天狮集团付给月刊社的广告款,而不是《四合院》剧的投资款,天狮集团实际投资金额为550万元。原审审理中,天狮集团否认其与月刊社存在广告业务。月刊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天狮集团提供的证据7、10,用于证明:1、辽宁电视台发行费用x元月刊社未向天狮集团支付;2、2004年11月17日,月刊社与中视鸿运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月刊社在审计中隐瞒了该事实;3、三份审计报告结论存在巨大差异,月刊社在三次审计中提供了不同的票据,且票据中存在虚假票据和找票抵账、白条抵账的情况;4、证明月刊社购置了价值x元的固定资产。

月刊社对天狮集团提供的证据7中红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认可,对天狮集团单方出具的内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红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双方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属有效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对天狮集团内审报告和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因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法院不予确认。另,原审法院对天狮集团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天狮集团提供的证据8、9、12,用于证明月刊社与中视鸿运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授权该公司发行《四合院》剧的音像制品,并获得收益。月刊社对天狮集团提供证据8、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确与中视鸿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但不认可天狮集团提供的证据9,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月刊社因此获得收益。故原审法院对月刊社与中视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与中视鸿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天狮集团提供的证据11,用于证明《四合院》剧中应出现天狮集团公司的场景不少于30次。月刊社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合同中并没有此项约定,导演鲁晓威与天狮集团签订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月刊社。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天狮集团和月刊社之间的意思表示,故法院不予确认。

七、月刊社提供的证据1,用于证明天狮集团和月刊社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天狮集团对该证据中天狮集团一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该合同不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以天狮集团提供的证据1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

八、月刊社提供的证据2,用于证明其已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滥用资金的情形。天狮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审计结论。

九、月刊社提供的证据3,用于证明导演鲁晓威要求月刊社追加投资的事实。天狮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是《四合院》剧导演要求追加投资的情况反映,并不能证明月刊社向天狮集团主张过追加投资。

十、月刊社提供的证据5,用于证明月刊社不断向天狮集团要求支付50万元投资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天狮集团无异议,但提出天狮集团已全额支付了投资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一、月刊社提供的证据6,用于证明天狮集团2003年12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是天狮集团向月刊社支付的广告费,而不是投资款。天狮集团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并无广告合同关系,支付此款的实际用途应是投资性质。原审法院对天狮集团向月刊社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十二、月刊社提供的证据7,用于证明中视传媒公司人员下落不明,办公场地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对此份证据天狮集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2月29日,天狮集团和月刊社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为讴歌全国人民在抗击“非典”过程中取得的重大成果,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双方合作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四合院》。月刊社承担组织创作、摄制、后期制作、样片报批、宣传发行等全部工作并承担与上述工作有关的法律责任。天狮集团负责出资600万元人民币,从而成为联合摄制中的唯一企业单位。双方共同拥有《四合院》剧的版权、DVD、CD、图书版权。双方各占50%。月刊社在收回《四合院》剧的发行、DVD、CD、图书资金后,首先扣除600万元支付给天狮集团,《四合院》剧所产生的利润按月刊社占40%的比例、天狮集团占60%的比例分成。资金回笼周期以该剧获得播出许可证后一年内。在双方正式签署本协议的3日内,天狮集团向月刊社全额支付600万元。在天狮集团拨付资金后,月刊社将力争对故事情节作调整,增加与天狮集团法定代表人有关的故事情节。若能够实现,天狮集团将在投资60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100万元的投资,追加投资在2004年1月10日前支付。天狮集团有权对月刊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月刊社应在《四合院》剧关机后7个工作日内向天狮集团提供支出明细账。合同签订前,天狮集团向月刊社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狮集团于2004年2月24日向月刊社支付了550万元投资款。

《四合院》剧摄制完成,月刊社组织该剧的发行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红日公司对四合院摄制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红日公司审计报告确定:《四合院》摄制组于2003年10月初成立,11月10日在银行开户。在此期间,摄制组委托炎黄英才在摄制组账号未设立前代收代转相关摄制费用。2003年12月29日,天狮集团与中华英才签订合同时,摄制组已经拍摄过半,此前所有费用由中华英才出资。由于炎黄英才已经撤销,财务人员已经更换,并且中华英才转入炎黄英才的款项并非专项拍摄资金,被审计单位未能提供详细的前期财务资料。天狮集团于2003年12月30日转入中华英才账户投资款550万元,其余投资为中华英才出资。全部投资款均由中华英才陆续拨付摄制组使用。《四合院》摄制组于2003年9月成立,至2007年12月15日,共计收入x元,费用总计x.3元(其中不符合财务制度或相关协议约定的费用总计人民币x.66元),收支相抵后的亏损为x.3元。支出费用中包括拍摄费x.3元,销售费用x元,销售税金x元。经审计,发现不符合财务制度或相关协议规定的费用为x.66元,其中包括无审批人签字的费用共计x元,白条抵账或找票抵账的费用共计x.3元,未签订租车协议人员报销的车辆费用和租车协议中未规定的车辆费用(修理费、税费和保险费)共计x.36元,部分演员酬金实付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共计x元。费用支出不符合协议的金额包括:1、中华英才半月刊社于2003年9月1日与中国唱片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约定“中唱作为《四合院》剧报批单位,负责向国家广电总局报批以及后期的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华英才半月刊社一次性向中唱支付人民币2万元”,中华英才实际支付12万元,比原定协议多支出10万元。2、摄制组与范建国签订演职员聘用合同中约定“范建国的劳务报酬按双方商定的价格,人民币每集5800元,共计10万元,最终按实际集(天)计付。范建国如不能胜任工作,摄制组有权终止合同并不给予范建国任何形式的补偿”。中途范建国因自身原因离职。摄制组实际共支付7万元,其中不符合原聘用合同规定,在解除与范建国签订的聘用合同后支付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是双方分别提供的合作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分别提供了一份合作合同,天狮集团提供的合作合同中有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月刊社提供的合同中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两份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存在差异,但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协议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合作协议方可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天狮集团提供的合作协议因缺乏必要的生效要件,故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月刊社提供的合作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生效要件,属合法有效合同,故本案应以月刊社提供的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本案另一焦点是天狮集团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天狮集团称其为《四合院》剧的拍摄已全额出资600万元,月刊社仅承认天狮集团出资550万元,并称天狮集团所述2003年12月19日向月刊社支付的50万元是广告款。因月刊社未能提供其与天狮集团签订过广告合同、或为天狮集团发布过广告的证据,且在天狮集团确认此款系支付合作协议项下出资款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天狮集团已向月刊社支付了600万元的出资款,故月刊社反诉要求天狮集团支付50万元投资款的反诉请求,因缺少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四合院》剧拍摄、发行的实际支出和发行收入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天狮集团向法院提供的内审报告和月刊社向法院提供的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四合院》摄制组收支审计报告,均系当事人在诉前单方作出或单方委托作出的,在双方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天狮集团的申请委托了红日公司,对《四合院》剧拍摄、销售的实际支出和销售收入等情况进行了审计,因此,应以红日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确认《四合院》剧拍摄、销售费用和销售收入。根据该审计报告,可以确定《四合院》剧摄制费用、销售费用、销售税金总计为x.3元,销售收入共计x元,其中已收回款项x元,未收回款项x元。审计中发现存在不符合财务制度或相关协议规定的费用总计x.66元,对此,天狮集团表示月刊社应将此笔费用返还给天狮集团。月刊社则称,上述费用虽不符合财务制度,但在电视剧拍摄、发行的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较多,为保证拍摄和发行的顺利开展,支出的相关费用确有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情况,但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x.66元均是不合理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中对不符合规定的费用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费用共计x.66元,一种是费用支出不符合合同协议的费用共计x元。对于这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对于不符合财务制度的相关费用,不应计入《四合院》剧拍摄和销售的成本。对于不符合合同协议的费用支出,因月刊社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及范建国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审计报告可以确定月刊社已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此项费用应计入《四合院》剧拍摄和销售的成本。但因《四合院》一剧的实际支出费用已超过天狮集团所投资的600万元,故天狮集团要求退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省电视台尚欠x元发行费以及月刊社与中视传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节,因天狮集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月刊社已收回相关费用,故天狮集团要求月刊社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天狮集团要求月刊社返还购置固定资产费用的问题,月刊社表示固定资产的购置均用于《四合院》剧的拍摄和发行工作,属合理支出。现月刊社同意将相关设备退还给天狮集团,法院依法照准。

第四,关于能否认定月刊社违约的问题。从合作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月刊社在《四合院》剧的摄制、发行过程中,履行了己方义务,拍摄费用超出投资费用以及部分发行销售收入不能及时收回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月刊社,因此,从本案认定的事实上看,月刊社不存在违约行为,天狮集团要求月刊社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天狮集团要求月刊社交付《四合院》电视剧发行所需发行授权和母带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月刊社表示同意协助天狮集团办理发行授权,并同意将《四合院》剧的母带交付给天狮集团。对此原审法院依法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月刊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天狮集团办理《四合院》电视剧发行所需的授权,并将《四合院》电视剧母带交付给天狮集团;二、月刊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天狮集团原值为x元的固定资产,如不能返还原物,则依照固定资产明细表的记载价值返还相应价款(内容详见原审判决所附固定资产明细表);三、驳回天狮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月刊社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狮集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红日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全面、不准确,原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本案投资收支情况的有效证据,严重背离了案件事实。根据对红日公司审计人员的质询和月刊社的当庭陈某,《四合院》剧组帐务和月刊社其他业务的帐务没有分开记账,剧组没有独立核算。审计报告认定的费用总额不能表明该费用就是《四合院》剧组拍摄所用,而不是月刊社其他业务的费用。红日公司的审计工作不是按照统一标准作出的,明显倾向于月刊社。审计报告陈某:“2003年12月29日天狮集团和中华英才签订合同时,摄制组已经拍摄过半,此前所有拍摄费用都由中华英才出资。炎黄英才已经撤销,财务人员几经更换,并且中华英才转入炎黄英才的款项并非专项拍摄资金,被审计单位未能提供详细的前期财务资料”。所以审计不是包括了《四合院》剧拍摄的全部账务,而是仅对月刊社提供的票据、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的也不是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而是冲抵费用的票据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剧组拍摄费用总额的依据。

二、月刊社对我方提交的、由月刊社财务人员确认的、月刊社违反财务制度或相关协议规定的费用x.96元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应予确认。但原审法院不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仅以“红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双方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的审计部门作出,属有效证据”为由确认了漏洞百出的审计报告,对我方提交的对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却不予确认,违反了人民法院证据确认规则。

三、原审法院不确认我方提交的合同书,并认定月刊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合常理的、错误的。我方为提升公众形象、扩大公司社会影响力,进而达到宣传的目的,才投资拍摄《四合院》剧的。但在我方核看VCD时,发现月刊社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使用我方的LOGO、以天狮标识作为背景等相关义务。月刊社的上述行为致使我方向剧组投资进行企业宣传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造成我方600万元的投资白白流失掉,未取得任何应有的收益。另外,由于月刊社不积极配合我方自行发行该剧的发行授权的办理,致使我方为该剧独自发行所进行的前期准备的投入遭到巨大的损失。月刊社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酌情要求其赔偿50万元损失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月刊社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

四、月刊社与辽宁电视台签有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约定播映权转让价x元。该剧早已在辽宁电视台播出,如果辽宁电视台未付款,月刊社有义务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按其与我方的合同约定向辽宁电视台主张权利并应在必要的时候采取诉讼或其他法律措施。然而自2004年上述合同签署至今,月刊社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及时回收发行款、并向我方支付的合同义务。月刊社在法庭上也未提供其向辽宁电视台主张过权利或追讨过债权的证据。由于月刊社的不作为致使我方应得财产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所以,月刊社应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月刊社应支付其履行《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的收益给我方。月刊社曾与中视鸿运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但否认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根据我方从网上购买的《四合院》剧VCD和网上查询结论,《四合院》剧仍由中视鸿运公司在发行销售。所以月刊社所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没有得到收益显然是违背事实的。法院有必要依职权查明月刊社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责令其向我方交付该费用或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月刊社返还我方出资款x.96元,支付违约损害赔偿50万元及可得发行收入损失x元,支付我方其履行《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合同》的所得收益。本案诉讼费由月刊社承担。

月刊社辩称:1、红日公司的审计报告真实、准确,应以此作为认定投资收支情况的有效证据。《四合院》剧的全过程是否完全独立核算不影响审计结论的科学性。我方根据审计要求提供了《四合院》剧项下所有的票据,天狮集团自始至终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隐瞒了有关项目的票据,其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在双方争议过程中曾存在过三份审计报告,即诉前天狮集团的内部审计、诉前我方聘请的中瑞诚审计师事务所、诉讼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组织下共同选定的红日公司,在天狮集团的内部审计和我方聘请的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均无法得到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主持独立的第三方审计。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了红日公司进行审计。我方一直坚持认为,既然是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审计,双方就应当尊重审计结论。天狮集团在红日公司的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利于其的情况下就以各种毫无依据的借口否定报告,对此我方无法认可。关于剧组的账目问题,在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必须依据专业的审计报告来认定,天狮集团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无权否认审计报告的结论。

对天狮集团提交的、由我方财务人员签字的、我方违反财务制度或相关协议规定的费用,红日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审庭审中我方多次重申,在天狮集团内部审计过程中,我方财务人员是对一些费用签了字,但由于双方当时处于合作过程中,且为了表示对合作方的友好态度,我方的财务人员才在没有仔细确认的情况下,对相关费用草率签了字。但这种签字并不准确,数据有很大的模糊及偶然性。在红日公司的司法审计报告有更客观的认定的情况下,应以审计报告为准。

天狮集团提交的合同书本身内容相互矛盾,是虚假的。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但合同上却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我方提交的合同书版本作比较,天狮集团提交的合同书明显是虚假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我方没有收到x元的发行收入,当然不可能支付给天狮集团。双方的合同书明确约定:我方在取得了电视剧的发行收益后,优先支付给天狮集团。支付发行收入的前提是我方确实收到了收益。时至今日,我方一直在积极向辽宁电视台主张发行收入,但发行收入确实还未收到,天狮集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收到了发行收入,所以不能支付给天狮集团。

我方与中视鸿运公司签订合同后多次向该公司询问发行情况,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我方已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表明中视鸿运公司已被法院查封。《四合院》剧的真实发行情况我方也无法得知,更没有收到该公司关于《四合院》剧的发行收入,因此我方没有义务向天狮集团支付。

综上,天狮集团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天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是天狮集团从辽宁电视台取得的银行入帐通知书和发票,证明辽宁电视台于2008年1月11日将《四合院》的播映收入x元汇给月刊社,月刊社开出了发票。月刊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了辽宁电视台的x元发行费,因单位财务人员几经更换故疏忽了该笔帐款,代理人一直不知道款项已经到帐。月刊社还提出因天狮集团投资的600万元中有50万元一直未到位,天狮集团存在违约行为,故该x元应在天狮集团未到位的50万元投资中予以冲抵,其不应再付给天狮集团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天狮集团投资之前,《四合院》剧已经拍摄过半,之前的所有费用都是月刊社投入的,即使天狮集团的出资也是通过月刊社拨付给摄制组的,所以审计单位对月刊社提供的票据、帐目进行审计并无不当。审计报告也记载了资金投入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情况,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天狮集团称审计报告不准确不全面,没有事实依据。天狮集团所称的月刊社财务人员签字认可的、证明月刊社不符合财务制度等的费用,系指天狮集团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十,月刊社已对其财务人员签字和谈话的背景情况进行了说明,而且审计单位是对合作期间摄制组的帐目、费用发生等进行的全面的审计,审计内容包括天狮集团所称的这些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和实际拍摄情况对发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双方提交的内容不同的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约定“协议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而天狮集团提交的合同里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缺乏必要的生效要件、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根据月刊社提供的合同书,月刊社“力争在尚未拍完的电视剧中调整部分背景,出现天狮集团‘爱心送健康,全力抗非典’和天狮集团标识的公益广告”,但该约定并不是月刊社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天狮集团也没有证据证明月刊社不配合其办理发行授权,故天狮集团称月刊社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正确。

关于发行收入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月刊社在回收《四合院》剧的发行、DVD、CD、图书资金后,首先扣除6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天狮集团”。天狮集团现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月刊社从辽宁电视台取得了发行收入x元,月刊社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月刊社称应从天狮集团未付的50万元出资里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已认定天狮集团付齐了600万元的出资,月刊社未对此提出上诉,该认定已经生效。其次,出资款与应付的发行收入并非同一性质的款项,天狮集团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对月刊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月刊社应按约定将该笔x元发行收入支付给天狮集团。由此原审法院全部驳回天狮集团此项请求不妥,本院根据新证据予以纠正。天狮集团未举证证明中视鸿运公司的具体发行收益和月刊社已收回相关费用,故其要求月刊社支付中视鸿运公司发行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华英才半月刊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发行费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元;

四、驳回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三万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中华英才半月刊社负担一万零一十元(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二万二千九百元,由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中华英才半月刊社负担四千五百八十元(因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华英才半月刊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款项支付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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