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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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4  当事人:   法官:罗珊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地下二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兵,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承包经营我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东城区X街X号世都大厦地下二层停车库及其附属设施;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起的3年;王某某应向我公司支付承包经营风险押金人民币50万元;承包经营收益按下述方式分配:①承包期内前3个月,承包经营收益归王某某所有。②承包期的第4到第6个月,承包经营收益的60%归王某某所有,40%归国金公司所有。③承包期的第7到第12个月,承包经营收益的40%归王某某所有,60%归我公司所有。④承包满1年后,承包经营收益的30%归王某某所有,70%归我公司所有,如果我公司收益达到每年80万元,超出部分则归王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如约交付了车库,王某某及其雇用人员从我公司共领取停车费发票x元,但仅交回经营收入x元,并均予支取,导致我公司未获得经营收入分成。且王某某在经营了1年零8个月期间始终未如约支付50万元风险抵押金、另欠x元的发票未交回我公司。王某某的行为属根本违约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王某某向我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收益x元;3、王某某向我公司支付所欠物业费x元;4、王某某交还我公司未使用的x元的停车发票,并对使用过的发票按照5.5%的营业税税率支付税款;5、王某某交还从我公司领取的保险箱钥匙、门钥匙、保险箱、发票用章、保险箱应急器及使用说明等物品;6、王某某腾空车库并交还车库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在原审中对国金公司所述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及经营涉案车库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涉案协议签订后1个月,世都百货即因法院查封而停业。由此导致位于世都百货地下二层的车库停车业务量下降了70%-80%。因上述经营条件的变化,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我口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暂不执行《承包经营协议》,由我维持经营车库,此间经营收入用于支付我方工人工资、水电费、场地维修费等,待世都百货开业经营后《承包经营协议》恢复履行;第二,将地下二层保安室的房租交付与我。此后我按口头约定将经营收入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维修车位等,而国金公司却违反口头约定,从我经营收入中扣留了2万元的物业费、未向我支付租房费用x元,并将我最后一次上交的经营收入x元予以扣留。涉案停车场在维持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生活费、设备维修费等费用远远超出我所领取的费用,已经造成我经营亏本几十万元。这部分损失只在世都百货恢复营业后才能收回。故国金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显失公平。综上,我不同意国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国金公司:1、返还扣押我的最后一笔经营收入x元。2、退还所收物业费2万元。3、交付房租x元。上述三项共计x元。反诉费用由国金公司承担。

国金公司针对原审反诉答辩称:我公司并未与王某某口头协商过暂不执行《承包经营协议》,亦未同意王某某维持经营地下车库。对王某某所提3项反诉请求的具体意见为:1、关于王某某要求我公司交付x元房租之请,因我公司与案外人保安公司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与保安服务费双方互免,故并不存在王某某所述租金、亦不存在我公司曾向王某某承诺支付所谓租金;2、关于2万元的物业费问题,因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了王某某应当支付经营成本,我公司认为物业费即为经营成本,且我公司向王某某收取的物业费仅为法院判决我公司应当支付的物业费中的一部分,故不应返还;3、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车位收益的分配比例和方式,但截至2008年5月27日及6月16日,即王某某交付最后一笔经营收入x元之前,我公司并未获得相应收益,故将王某某所交上述款项在扣除5.5%的营业税后,即x元予以扣留,因我公司的该行为有合同依据,故不同意返还。综上,不同意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国金公司取得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世纪大厦地下二层停车场”(以下简称“大厦停车场”)的经营者资格。

2006年10月12日,国金公司(合同甲方)与王某某(合同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大厦停车场”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06年10月16日起算的3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承包经营风险押金50万元;乙方自主雇用经营人员、决定报酬,承担水、电等经营成本,并承担因经营收支产生的税费;承包经营收益是指营业收入缴纳完营业税及附加后的余额,具体分配方式为:①承包期内前3个月,承包经营收益归乙方支配,甲方不享有。②承包期的第4至第6个月,承包经营收益乙方享有60%,甲方享有40%。③承包期的第7至第12个月,承包经营收益乙方享有40%,甲方享有60%。④承包满1年后,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但如果甲方收益达到每年80万元后,超出部分则归乙方享有。《协议》签订后,王某某进驻“大厦停车场”进行经营,但未向国金公司交付50万元的承包风险押金。

2006年10月16日,王某某与“大厦停车场”前任承包者康维福(案外人)交接取得大厦停车发票共计x元;2006年10月起至2008年6月期间,王某某及案外人孔帆、肖某某、杨润普、曹怀群、桑某分别从国金公司处领取面额为10元、5元、2.5元、2元、1元的停车发票总计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此后,双方对经营收入进行了如下分成:①2007年1月15日之前,即《协议》约定的前3个月,王某某的经营收入x元双方未进行分成;②2007年3月15日,王某某交付国金公司经营收入x元,国金公司按40%的分配比例分得x元;③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10月29日,王某某分6笔交付国金公司经营收入x元,国金公司按60%的分配比例分得x元;④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6月16日,王某某分4笔交付国金公司经营收入x元,国金公司按70%的分配比例分得x.5元。以上,国金公司总计分得经营收入x.5元。

原审另查,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即王某某开始领取分成款时起,在向国金公司领取己方经营分成款同时,以个人借支形式向国金公司借款x.5元,其中①2007年3月31日借支x元;②2007年5月31日借支x元;③2007年7月31日借支x元;④2007年9月28日借支x元;⑤2007年11月30日借支x元;⑥2008年1月30日借支x.5元;⑦2008年4月17日借支x元(该款与王某某应得的分成款x.75元合计后,国金公司扣除了王某某物业费x元,王某某实际借支x.75元)。

原审再查,国金公司与王某斌对双方约定的应缴营业税税率为5.5%均不持异议。国金公司按上述税率就王某斌的经营收入代为缴付税费人民币x.88元。

2008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6日,王某某向国金公司交付经营收入x元,国金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因为王某某代缴税费事宜,未按30%的分成比例将余款返还给王某某。双方由此成讼。

原审庭审中,国金公司称,王某某共领取停车费发票x元,其中的x元系王某某与康维福交接所得、王某某本人及其雇用人员分别领取x元;此外,国金公司另为王某某出具了一张9600元的停车发票,以上3项合计x元,但王某某仅交回经营收入x元。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国金公司未就己方所称9600元发票之存在提供相应证据,另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称:法院生效判决查明国金公司欠付停车场的物业管理费,并判令国金公司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物业管理费x元。上述判决已执行。因王某某是停车场的实际经营者,故应按每月3000元的物业费标准向国金公司支付其经营了21个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x元。对此王某某称:1、2008年3月26日向国金公司交付x元经营收入时已被国金公司擅自扣除物业管理费2万元,但国金公司收取该项费用无据,故要求予以返还;2、涉案《协议》签订2个月后世都百货即被司法机关查封,故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王某某及国金公司前任部门经理李彬三方口头商议暂不执行《协议》,王某某向国金公司借支分成款亦基于此约定,故国金公司应在扣除王某某2008年5月27日、6月16日交付的共x元经营收入5.5%的税费后退还王某某x元;3、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曾口头承诺将收取的地下二层保安室的年租金x元交付给王某某;4、王某某并不认识国金公司所交停车发票领取单上的签字人孔帆、肖某某、桑某,该三人并非王某某的雇用人员。故孔帆领取的340本发票合计x元、肖某某领取的170本发票合计x元、桑某领取的640本发票合计x元均与王某某无关。

就己方所称暂不执行《协议》及房屋租金问题,王某某申请证人李彬出庭作证。国金公司提出,李彬自认且事实上亦非国金公司部门经理,而是将王某某介绍给国金公司承包停车场的中介人,故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有瑕疵。又持国金公司的《记账凭证》、《支出凭证》及王某某交付的员工工资表称:1、王某某以向雇用人员发放工资为由,将国金公司的应得分成款以借款形式领走,为此,王某某曾向国金公司提交雇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领取工资签名名册,其中孔帆、肖某某、桑某均签领过工资,故该3人均为王某某的雇用人员;2、《记账凭证》、《支出凭证》上所列“借支”字样仅为国金公司记账需要,并非双方真正形成借贷关系,实则国金公司并未获得经营收入分成;3、诉讼期间,国金公司人员在“大厦停车场”停车后获取了发票号码为“x”的停车发票,该发票号段在孔帆领取的发票号段之内,故说明孔帆等人均为王某某的雇用人员,且王某某始终在经营涉案停车场。

上述事实,有国金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表》,《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核准表》,《承包经营协议》,《空白发票领用纪录》,《记账凭证》,《支出凭证》,孔帆、肖某某、桑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签领表,《北京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王某某提供的李彬的证词,国金公司的收据、孟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国金公司与王某某所签《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与案外人康维福交接取得停车发票x元;王某某本人及其雇员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分别从国金公司领取停车发票x元。现王某某否认孔帆、肖某某、桑某在上述期间所领发票与己有关,但却未以翔实证据证实所称;国金公司却向法院提供了王某某雇用人员工资签领表、诉讼期间取得的涉案停车场使用的孔帆所领停车发票号段内的停车发票,上述证据均证实,孔帆、肖某某、桑某所领停车发票为王某某承包停车场所用,故原审法院确认国金公司所称王某某领取停车发票x元、交接取得停车发票x元的主张。关于国金公司所称另有9600元的停车发票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某某亦予否认,故法院不予采信。现国金公司自认王某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向国金公司交付经营收入共计x元,但称该款除由国金公司代缴税费、扣除工本费外,均被王某某领取,故国金公司未如约获得经营收入,王某某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一节,因国金公司提供的数份《空白发票领用记录》、《记账凭证》、《支出凭证》均证实,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自始如约定按比例分成,包括将王某某所交经营收入入帐、按比例分成、扣税费等,其间,王某某分7次将国金公司部分分成所得以个人借支名义借出,但此实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双方承包经营收益无关。现国金公司持己方未实际取得分成收益为由,认为王某某不履行协议中交付经营收益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王某某拒不同意解除协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基于此,法院对国金公司要求由王某某支付承包经营收入一节不予支持。关于国金公司所称王某某未如约支付承包风险抵押金属根本违约,故协议应解除一节,因涉案当事人双方并未将该条款设定为解除协议的条件,故国金公司所请无合同依据,另因王某某拒不同意,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金公司所请王某某所欠物业费一节,因协议明确约定王某某自行负担雇用人员报酬、水电费及税费等经营成本,并无由王某某承担物业费的约定,且国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所述“经营成本”包含物业费、王某某亦予否认,故法院对国金公司所请不予支持,并支持王某某的此项反诉请求。关于国金公司所请王某某尚欠x元停车发票及税费732.88元一节,因王某某从国金公司领取的发票数额及国金公司自认的王某某交付现金数额相减结果与国金公司所述不符,故法院虽可据实确认有关数额,但国金公司截至庭审结束前并未证实有关发票因尚未使用而能够返还,且涉案合同尚需履行,故法院以国金公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返还发票之请,因税费确应由王某某缴付,故法院将对据实确认的未交回发票数额按照双方认可的税率予以判定。关于国金公司请求王某某返还保险箱钥匙等,因协议未被判定解除,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以国金公司承诺暂不执行涉案协议为由否认向国金公司的7次借支关系,另称国金公司承诺保安室房租交付王某某一节,因国金公司均予否认,王某某虽提请证人出庭,但并不能证实相关事实确实存在,故法院对王某某所称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不支持王某某要求国金公司在扣除税费后返还其最后一笔经营收入x元的请求,并按协议约定的比例确认国金公司应当返还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金公司支付税费204.88元,并支付此前由国金公司代缴的税费x.88元;二、国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物业费人民币2万元;三、国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经营收益x元按5.5%扣除税费后以30%之比例向王某某返还应得的分成款;四、驳回国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虽以借款的名义从我公司支取了我方应得的经营收益,但这一行为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对经营收益按比例分配。在承包期间王某某向我方提出因资金运转困难,请求暂不支付我方应得的承包分成,所以王某某的每期经营收入我方只扣除了税款和发票工本费等必要费用,其余全部由王某某支取。按照财务规定,收入与支出都必须有严格的财务手续,王某某从我处支取的款项,除其以工资名义支取了其应得的承包分成外,只能以借款方式支取其应得的承包分成。我公司财务人员为了报表帐目与纳税金额一致,只能将未实际取得的承包费以“借支”的形式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王某某在会计凭证上对具体数额的签字确认即可证明王某某对我公司应得数额无异议,也可证明其未向我公司交纳承包费。同时要是借款应有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双方均否认有借贷的合意。在双方一致认可并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借贷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王某某应承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所有经营成本。经营成本除包括雇员的报酬、水、电等费用外,应当包括停车场所在大厦物业管理部门为停车场提供物业服务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王某某作为承包人是物业服务的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物业费。原审判决混淆了承包与租赁的概念,特别是在承包期前3个月所有经营收益均归王某某所有的情况下,我公司分文未得还要负担物业费,这显然是荒谬的。王某某曾在2008年4月向我方交了2万元物业费,所以其对承担物业费没有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从物业费还可看出我方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承包协议至今已履行了30个月,我方实际取得的收入仅为x元,每月不到1500元,而仅物业费一项,我方每月却要负担3000元,这显然不合情理。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自协议签订至今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一直未依约支付承包风险押金,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一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持我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6月至今,王某某一直在实际经营停车场,但却未履行《承包经营协议》,而是使用第三方发票,并占有全部收益。王某某一直在使用此种方法向我方隐瞒真实收入,这是根本违约行为,已长达近6个月,我公司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和损失。王某某的种种违约行为持续了整个合同期间,其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交纳承包费这一主要债务,且当庭亦表示不交纳承包费,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故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同意国金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判决书里已认定国金公司已扣除了相应税费,即税费已支付完毕,国金公司也没有主张此费用,让我支付税费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对李彬的证言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在我与国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李彬是代表国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的,他与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李彬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始终是代表国金公司与我接洽相关事宜的。李彬的证言已证明,因世都百货被查封导致停业,承包协议暂不执行,待世都百货正常营业后再继续履行;东城保安公司租用的停车场内两间房的租金应给付我。所以我反诉要求国金公司给付租金x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协议约定的停车位是98个,但实际只有82个,保安租房就占据了16个车位,因此作为补偿,国金公司承诺将保安公司交的房租给我。

关于借支问题,每次我将停车场的收入上交国金公司,国金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税费、水电费、停车场日常维修费后,其余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这也是与法院查封停车场后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一致。这表明国金公司是履行了口头约定暂不执行承包协议,待世都百货开业后再履行,暂时维持停车场的经营状况。在此状况下不但没有经营收入,我本人也搭进巨额资金,故国金公司出于记帐的需要,让我在《记账凭证》、《支出凭证》上所列“借支”字样并签字,并非是双方真正形成的借贷关系。

到目前为止,世都百货仍然被查封没有营业,故停车场停车数辆寥寥无几。我为了维持雇用人员的工资和水电费等已搭进了巨额资金,只有耐心等待世都百货尽快开业,停车场的经营状况能有所好转。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定李彬的证言合法有效,以使双方的承包协议在世都百货开业后再继续履行三年。并依法改判国金公司支付我房租x元及返还我经营收入x元。

国金公司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停车场地处王某井黄金地段,经营状况很好,在世都百货停业前王某某雇了7名工作人员,停业后有20多名工作人员,所以王某某称经营状况不好是不合情理的。除了李彬的证言外王某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同意中止履行合同,我方从来没有同意中止履行。在与王某彬签订合同之前保安公司的房屋就已经存在了,我方没有收过房租。故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国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一、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内容为:2009年2月23日,公证人员根据国金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停车场的营业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人员和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2月23日驾车来到停车场,在停车并支付停车费后,取得了盖有“北京汇军平安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的贰元发票一张、盖有“北京西荣通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壹元发票一张、盖有“天坛公园旅游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贰元、壹元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同时对停车场的现状进行了摄像。该证据欲证明停车场经营状况良好。在承包期内王某某一直在使用第三方发票,对国金公司隐瞒真实收入,从2008年6月起至今,王某某已10个月未向国金公司交纳任何经营收益,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停车场大约90多个车位,自大厦竣工后停车场一直正常经营从未中断。车位占用量在一半以上,即使在非高峰时段停放车辆也在20台以上。每台车停放时间都不固定,所以每日实际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可能超过此数字。该证据欲证明停车场经营状况良好,停车量超过一半,王某某一直在正常经营,从未中断,但一直未交纳承包费。三、国金公司开出的一张金额为9600元的停车费发票,时间为2008年1月1日-12月31日,付款单位为北京三吉嘉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证明该发票当时王某某实际领走,王某某后来报告的经营收入总额与其领取的发票总额一致。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对使用第三方发票的情况不清楚,同时认为9600元的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停车场里保安公司出具的支付房租费的说明,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起,保安公司第十经营部租用停车场北侧房屋两间,月租金22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某某。欲证明王某某曾与国金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将保安公司应付给国金公司的房租支付给王某某。国金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称其公司从未收取过房租,也未与王某某协商过此事。

王某某提供的证人李彬在二审期间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李彬自称是国金公司下属的盛金公司的总经理,国金公司每月支付其2000元报酬,全权委派其解决停车场的相关事宜。2006年李彬受国金公司委托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在王某某经营一个月左右时世都百货被查封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和李彬、王某某三人开会达成一致,世都百货停业期间协议暂不履行,开业后继续履行协议,从开业时起算往后推3年。世都百货停业后王某某每月上交的承包收入,由国金公司全部返给王某某作为维持停车场内工人工资和水电费等费用。合同中约定的车位是98个,但实际只有83个,因东城保安公司租用两间房占用了15个车位,故孟某某承诺收取保安公司每月2200元房租后再给王某某作为补偿,但未兑现。国金公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只是曾与李彬发生过业务往来,李彬不是国金公司的人,国金公司也从未成立或投资过盛金公司。是李彬介绍的王某某与国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李彬与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李彬捏造了虚假事实,陈述虚假,其证言不应采信。李彬和王某某均认可是李彬介绍王某某与国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对王某某已使用过的发票、即其交付的经营收入已缴纳完毕税款。国金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王某某领走的发票中有x元的发票未使用,王某某应将该发票退回国金公司;如果该发票已经使用,王某某应按使用部分5.5%的比例将应缴纳的税款支付给国金公司。

本院另查明,2006年10月16日,王某某与大厦停车场前任承包者康伟福交接取得保险箱钥匙6把、门钥匙2把、保险箱1个、发票专用章1枚、保险箱应急器及使用说明1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保安公司的证明、李彬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国金公司提出的王某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合同约定国金公司有按比例向王某某收取承包收益的权利,现王某某主张曾与国金公司的代理人李彬达成口头协议,暂不执行承包协议,并将经营收入全部交给王某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水电等日常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李彬称其为国金公司下属盛金公司的总经理并从国金公司领取工资,但国金公司予以否认,李彬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其与国金公司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或全权委托关系的书面证据,故不能认定李彬是国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承包协议上是李彬代表国金公司签字,国金公司对此事实亦认可,由此可以推定是国金公司委托李彬代表其公司与王某某协商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李彬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仅证明在签协议时李彬能代表国金公司就协议约定的事项与相对方进行磋商并最终订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是就中止履行及收入分配等重大合同事项的变更,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李彬既不是国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国金公司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国金公司就合同履行中的变更事项与王某某进行口头协商。同时李彬认可是他向国金公司介绍的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李彬亦具有中介人的身份,故其关于中止履行协议等事项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金公司所称王某某不交纳承包收益属根本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国金公司要进行财务结算收取承包收益,王某某应接受国金公司对经营收支的监督,配合国金公司的财务结算。但具体以何种方式结算并分配收入合同未明确约定。现在双方都认可应是王某某先领取发票,然后将相应收入交回国金公司,国金公司扣交税款后核算分成,将王某某应分的部分交给他。国金公司称王某某向其提出因资金运转困难暂不上交国金公司应得的分成收入,故国金公司将己方的收入列为“借支款项”,由王某某签字领走。尽管国金公司没有获得经营分成,但从国金公司的行为可以推定出国金公司是同意将其分成由王某某暂时借支的,故国金公司称王某某拒不上交分成是根本违约行为,证据不足。但从国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自2008年6月双方发生争议国金公司提起诉讼后,王某某一直正常经营停车场,经营时使用其他公司的发票,并未将任何收入上交给国金公司或与国金公司进行协商分成,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王某某认为承包协议中止履行其经营收入不应与国金公司进行分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国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某某应交还停车场经营权并将从国金公司领取的保险箱等物品予以交还。关于支付承包经营收益及交还未使用过的发票或支付税费等问题,因王某某已上交了经营收益,国金公司同意将己方应分得的收益由王某某以借支的形式使用,故对此款项双方实际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国金公司应另行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物业费的问题,合同中并无王某某应承担物业费的约定,国金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保安公司的房租与本案的承包合同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如前所述,本院对李彬的证言不予采信,故王某某要求国金公司支付房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王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中止履行,故其最后上交的一笔经营收入,国金公司扣除税费后应按约定的比例予以返还。

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某此前交付的经营收入国金公司已将税款缴纳完毕,双方是在税后的收入基础上进行分成,王某某不欠国金公司税费。故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及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三、解除北京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四、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停车场,将停车场经营权交还北京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将从北京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的保险箱钥匙六把、门钥匙二把、保险箱一个、发票用章一枚、保险箱应急器及使用说明予以交还;

五、驳回北京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王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诉讼费四千二百八十九元,由北京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诉讼费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由王某某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已交纳),由北京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六千六百零四元六角,由北京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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