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牌楼信用社职工,住(略)。系被告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经查,周某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借到款后,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周某某于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廖某某借款x元。
2、被告周某某与赵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周某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所谓的借条事实是因为买地下“六合彩”而欠下的债务;且该欠条是在原告廖某某的逼迫下写的,不是被告周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周某某买码的事情被告之丈夫赵某并不知情,为此,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地下“六合彩”所欠下的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所诉债务不能成立,被告赵某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为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周某某认为该借条系自己所写,但是该款是欠原告廖某某之妻妹张小燕报地下“六合彩”码单x元,后原告廖某某逼迫被告周某某打x元借条,被告赵某认为,其不知道被告周某某向廖某某借款的事,且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俩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廖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俩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廖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当庭举证,以及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14日向原告廖某某借款x元,并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廖某某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周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系买地下“六合彩”所欠之债,但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借钱是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不知道被告周某某借钱,因此被告周某某的借款属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买地下“六合彩”和属婚姻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应属于被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俩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