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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范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张士基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范某某将豫J-x号奥迪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多项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范某某缴纳保险费用4857.3元及不计免赔险费用728.6元。2008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范某某投保车辆由赵某振驾驶,当该车辆在濮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路口时与张亚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磊无责任。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还证实该起事故现场照片因故曝光。

原审法院另查明,范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孙继华,索赔权益人为范某某。

原审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曾于当日派员出险,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后范某某的车辆在濮阳市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太平洋财险公司允许范某某投保,并收取了范某某缴纳的保险费,且在特别约定中明确表示行驶证车主为孙继华,索赔权益人为范某某,故范某某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约赔偿,范某某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赔偿范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赔付金额的利息,期限应自范某某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范某某修车花费与事故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已派员出险,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估损单,该估损单与范某某的最终修车花费相差无几,故范某某的修车花费与事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范某某保险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计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某某没有提交证明其财产毁损程度的事故现场证据。太平洋财险公司虽于当日派员出险,并制作了机动车估损单,但不能仅据估损单认定范某某的损失。2、原判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范某某保险金及利息损失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范某某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及时拨打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科报警电话,并通知了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后因故该现场照片曝光。太平洋财险公司定损人员对被保险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勘察,并制作了估损单,估损单和维修单的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基本一致,维修发票上的价格就是该车的实际损失价格。范某某多次找太平洋财险公司索赔维修费用,该公司拒赔。原判维修费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应予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及时勘验了事故现场,太平洋财险公司也对被保险车辆的毁损情况进行了估损,并制作了估损单,且估损单的损坏配件项目和价格与该车维修配件项目及价格基本一致,足以证实范某某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x元的客观真实性。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范某某支付修车费用后即向太平洋财险公司进行索赔,太平洋财险公司拒赔,该公司对范某某支付修车费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判其赔付保险金及利息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赵某波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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