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峡窝冯某。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口南三里庄。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州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2008年10月3日签定供煤协议两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焦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结算单,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至今仍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焦粉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郑州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需方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合同标的:焦粉。提货地点:买方氧化锌车间仓库。价格:单价690元/吨(此单价为8月25日至8月31日每天供货60吨,9月1日至9月10日每天供货100吨,9月11日后供货量双方协商),一票结算,含17%的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累计200吨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焦粉供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焦粉。价格:到需方料场价为1050元/吨,一票结算,含17%增值税。交货地点:需方料场。结算方法: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每月25日前开票一次,挂帐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6日、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焦粉、烟煤入库结算单。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65元。原告尚需向被告开具x.16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09年2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货款应予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x.6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少于实际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零六百九十四元。
二、原告郑州市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出具总额为一百一十五万零一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七百三十元,共计一万零四百九十元,由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闫国宏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