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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邓州市荣冠酒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李新华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荣冠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邓州市农机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邓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仍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邓州市荣冠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曾任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经理。2001年7月2日,邓州市农机总公司为偿还内部集资及发放职工工资,借王某某现金30万元。同年8月22日,王某某起诉邓州市农机总公司要求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8月27日,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调解之日起,邓州市农机总公司所有的房产二十三间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976.16平方米)转归原告王某某,折抵欠原告款30万元。双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位于邓州酒厂南边)。

原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荣冠公司提出异议:一是调解书严重损害了荣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二是原调解违法违规,应予撤销。

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邓州市农机总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宣告破产。原邓州市农机总公司拖欠王某某30万元并不属实,30万元中,实际欠王某某个人x.10元,另有李某某x元;王某某x元;赵某某x.90元;李某某x元;孙某某x.82元;李某某9808.01元,剩余是陶某某律师代理费。除陶某某外上述7人均系原邓州市农机总公司职工,上述7人款项共计x.83元。在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破产时,7人分别申报了债权,但最终并未实际参与分配,破产清算组的应付职工工资明细表上有记载,第三人、破产清算组对此均不持异议。另查明,原调解书中邓州市农机总公司以物抵债的23间房屋系国有资产,公司破产时并未纳入破产财产,调解当时亦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当事人荣冠公司与邓州市财政局所签订的买断原邓州市酒厂资产的合同书包含了争议的23间房地产,但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过户档案中并不包括争议的23间房地产。

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条例》第五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而原审在没有经过法定评估情况下,即以调解方式将国有资产23间房屋转归王某某个人,明显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再审应当予以纠正。王某某起诉的所谓3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由七名职工的工资、内部集资款、以及陶某某所谓的法律服务费组成,王某某本人只有x.10元,对于王某某个人债权以外的20余万元,王某某既没有替公司偿还,其他债权人也没有委托王某某提起集团诉讼。因此,对于不属于王某某的那部分债权,王某某无权替代他人追偿。鉴于王某某等人在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破产时,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过债权,故公司所欠王某某相关款项,王某某可申请参加破产分配。原审邓州市农机总公司以物抵债的23间房地产归谁所有,仍存争议,第三人荣冠公司若主张实体权利,可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1.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2.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再审启动程序严重违法。荣冠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同时,人民法院也无权提起再审。二是原判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判决故意制造矛盾。

破产清算组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审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

荣冠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再审的启动程序完全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问题。一是从程序上看,王某某凭所持有的30万元的欠条以个人名义起诉,而该30万元中仅有王某某个人债权x.10元,其它债权分别为李某某等7人的,虽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同意王某某追要债权,而原邓州市农机总公司在出具欠条时并没有使李某某等人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公司帐面仍显示李某某等人的应付账款,又因王某某并没有以30万元欠条的所有债权人为原告。因此,王某某没有资格主张30万元的债权。二是从实体处理上看,该调解书以邓州市农机总公司所有的房产23间及附属土地使用权抵欠王某某的30万元,因上述房地产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在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其行为违法,依此作出调解书内容也属违法。第二,关于本案的再审判决问题。一是由于本案的调解书在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均有不当之处,故原审法院以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并无不当。二是再审判决查明了王某某所持有的30万元债权的组成情况,及王某某等7人的债权没有参与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的破产受偿,之所以没有受偿是基于当时生效的调解书。在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在撤销调解书后破产清算组仍有财产的情况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作出处理,亦属不当。因此,本案应当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和(2007)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申诉称:一、一审启动再审程序违法。二、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调解书是合法的不应撤销。三、本人代农机总公司偿还李某某等7人的欠款,是通过农机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后确认的。四、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破产程序早已终结,裁定驳回本人起诉,客观上造成我权利落空。

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该案一审再审启动方式为院长发现,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一审再审程序不违法。二、调解书存在非常明显的错误。1、债权是虚假的。2、债权是工资,应先仲裁后审理,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王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债权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委托诉讼没有委托。4、调解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土地是划拨土地,法律禁止以物抵债,房屋属国有资产应先评估。

邓州市荣冠酒业有限公司的答辩同破产清算组。

本院再审查明:原邓州市农机总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宣告破产。原邓州市农机总公司拖欠王某某30万元并不属实,30万元中,实际欠王某某个人x.10元,另有李某某x元;王某某x元;赵某某x.90元;李某某x元;孙某某x.82元;李某某9808.01元,剩余是陶某某律师代理费。除陶某某外上述7人均系原邓州市农机总公司职工,上述7人款项共计x.83元。在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破产时,7人分别申报了债权,但最终并未实际参与分配,破产清算组的应付职工工资明细表上有记载,第三人、破产清算组对此均不持异议。另查明,原调解书中邓州市农机总公司以物抵债的23间房屋系国有资产,公司破产时并未纳入破产财产,调解当时亦未经相关部门评估。

本院认为:关于启动再审程序是否违法、调解书是否违法,债权债务是否转移,二审评析的很清楚,不再赘述。在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在撤销调解书后破产清算组仍有财产,同时在王某某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破产清算组要求破产分配,破产清算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兑付王某某应得的债权,以实现王某某申报的债权,因此应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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