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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甘小琴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70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单支行诉称:2003年,西单支行与林某某、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单支行向林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裕苑第A座X层A号房屋,除此之外,该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西单支行以林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做抵押,并由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林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西单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西单支行就该笔贷款起诉保证人嘉裕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西单支行及嘉裕公司签收了(2008)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但截止到起诉前,嘉裕公司一直未履行调解书中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5元;二、林某某偿还截止至2009年3月24日的利息x.31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林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因西单支行未能向法庭提交林某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西单支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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