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银行诉称:2003年8月1日,北京银行与郭某某签订了《个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郭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车辆,华北公司对郭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还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0月28日,郭某某将所购车辆用于抵押,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但郭某某至起诉之日已经累计12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华北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郭某某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判令郭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0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抵押合法有效,北京银行对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华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北京银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华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向二被告有效送达。在采取其他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并要求北京银行预交公告费用。而北京银行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且不能提交二被告其他有效送达地址。北京银行的行为导致本院不能依法有效送达,进而不能及时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理,因此驳回北京银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