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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王玲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晏xx、贾xx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晏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张xx、诉讼代理人王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豫x号QQ轿车沿新乡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灯芯绒厂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xx发生刮碰事故,后被群众拦停,造成陈xx腿部受伤的事故。后被告人孟某驾车沿新乡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公寓附近,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贾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孟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电话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豫x号QQ轿车沿新乡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灯芯绒厂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云发生刮碰事故,后被群众拦停,造成陈xx腿部受伤的事故。后被告人孟某驾车沿新乡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公寓附近,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贾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孟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前,被告人孟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陈xx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晏xx、贾xx申请撤回其诉被告人孟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8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撤诉申请,请求法院主持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及车主王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晏xx、贾xx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整已交至法院,剩余三万元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0年9月;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9月3日23时许,在新乡市X路灯芯绒厂门口与新飞公寓处发生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件,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孟某畏罪潜逃,2009年2月27日下午15时25分许,公安机关在新乡县X镇京华园商业街将被告人孟某抓获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灯芯绒厂门口与新飞公寓附近;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xx不承担责任、被害人贾xx无责任的事实;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贾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证人张xx(系被害人贾xx之妻)的证言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的民警到其家里通知其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才知道被害人贾xx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王xx(系被告人孟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孟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撞到人的事实;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某将被害人陈xx撞翻后逃跑的事实;证人王xx(系肇事车主)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日其去焦作办事,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孟某的事实;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日23时左右,接到110电话出诊到现场后,经检查被害人贾xx的呼吸和心跳已经停止,后赶快将被害人贾xx抬到急救车上拉到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确定被害人贾xx死亡的事实;被害人陈xx的陈述称其于2008年9月3日23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灯芯绒厂门口时,被被告人孟某开车撞翻后,加油门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逃跑的事实;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称其开车将被害人陈xx撞过后,又撞住被害人贾xx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贾xx的亲属)张xx、晏xx、贾xx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孟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贾xx的亲属)张xx、晏xx、贾xx书写的书面材料证实其撤回撤诉申请,并请求法院给其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孟某有电话自首情节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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