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龙市乡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工业品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因急用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月8日,被告以儿子读军校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1月1日归还x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2008年11月1日归还x元;2008年1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时限半年。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以急需钱用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x元的借条,其中6000元为借款的利息。2008年1月8日,被告以儿子读军校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x元的借条,其中x元为借款利息。后来,被告为原告购买彩票垫付x元,2008年11月1日又归还了原告x元,现只欠原告x元,被告在二个月内归还给原告。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认为①该二份借条中包含x元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②被告除2008年11月11日归还给原告x元外,还原告垫付了x元购买彩票,现只欠原告本金x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x元现金,不包含利息,被告2008年11月1日归还x元是事实,被告称二份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x元包含x元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除2008年11月1日归还x外,还为原告垫付x元彩票款,但原告只承认垫付6000元,且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其余8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自认的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该款是被告归还其利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日,被告周某某以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2008年11月1日归还x元;2008年1月8日被告以儿子读军校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时限半年。2008年3月至4月,被告为原告购买彩票垫付6000元。剩余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而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依约定提供了借款x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垫付彩票款x元,经本院质证认定,被告垫付了6000元彩票款,被告认为应当抵扣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本案中,原、被告互负同种类的到期债务,被告行使抵销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垫付款应抵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该款抵扣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履行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