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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段某甲、段某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02号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告段某甲胞姐。

委托代理人谭章文,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清溪小学教师,住(略),系被告段某乙之夫。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段某甲因办沙场、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月月付,在2008年8月底以前归还本息。被告段某甲出具借条后,被告段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还提供了房产证用于担保。被告段某甲借款后不讲信用,不但未履行“利息月月付”的承诺,连本金也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和利息x元,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2、复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身份证的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段某甲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于2008年8月底还清,利息按月付,被告段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段某乙系夫妻关系;

4、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段某甲借款、被告段某乙担保时,用房产证作为抵押;

5、证人龚道青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段某甲因急于购车又无资金,后段某甲用其姐姐段某乙的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作抵押并由段某乙担保,向汪某某借现金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然后段某甲购买了宝石牌农用车一台。

被告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段某乙辩称,被告段某甲只向原告借了2万元,被告段某乙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房产证没有抵押给原告。

被告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某辩称,该借款唐某某不清楚,房产证也是被告段某甲偷走的,唐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段某乙、唐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段某乙签的名;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认识龚道青,龚道青不知道借款的事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3日,被告段某甲因购车需要资金,遂出具借条向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该借条写在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双方约定2008年8月底还清,利息按月付,但对利率借条上没有约定,被告段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至2008年4月,被告段某甲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及段某乙的丈夫唐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段某甲向原告汪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本案的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按二分计算,但在借条上只约定利息按月付,没有约定利率,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段某乙辩称被告段某甲只向原告借了x元,段某乙未作为担保人在原告的借条上签名,但被告段某乙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乙作为被告段某甲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段某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被告唐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段某乙的担保行为并认可该担保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段某乙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唐某某对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连带清偿原告汪某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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