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铸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乙、崇文支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王某乙投保了所购的雪铁龙家用轿车,车牌号为京x,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同时王某乙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2月19日11时20分,王某乙驾驶该车行驶至通州区马驹桥水南村东1000米处,因雪天路滑,车沿路破滑入凉水河中,车被水淹。王某乙及时向交管局报案,交管局派人勘察现场,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王某乙向崇文支公司报案。同年2月20日,王某乙向崇文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崇文支公司于2009年3月4日给王某乙下达《拒赔通知书》。为了维护王某乙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崇文支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崇文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乙、崇文支公司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2月19日发生的王某乙车辆滑入河中这一事实崇文支公司也予以承认,但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因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21种事故,并采用列明加解释的方式,王某乙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21种事故中的任意一种,所以王某乙无权就上述事故要求崇文支公司赔偿,故崇文支公司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乙、崇文支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王某乙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雪铁龙家用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5种险种,同时王某乙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
2009年2月19日11时许,王某乙驾驶该车行驶至通州区马驹桥水南村东1000米处,因路面有积雪,王某乙驾驶不慎车沿路坡下滑,落入凉水河中,车被水淹。王某乙及时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报案,交管局派人勘察现场,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王某乙向崇文支公司报案。同年2月20日,王某乙向崇文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崇文支公司于2009年3月4日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及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向王某乙下达《拒赔通知书》。后王某乙在北京金泰开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修理费用为x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北京金泰开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估价单、维修费发票、崇文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乙、崇文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保车辆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崇文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事故原因及附则中的术语含义属于格式合同,附则中术语含义的界定是对保险条款中术语含义的解释,该特定含义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崇文支公司在同意承保王某乙车辆时并未对该条款的解释予以特殊提示及明示告知,因而发生争议,应从该条款字面上作通常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此情况下,王某乙驾驶车辆沿路坡下滑,落入凉水河中,应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坠落”造成车辆损失,属于约定保险事故,崇文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崇文支公司以王某乙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21种事故,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为由进行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王某乙在崇文支公司作出拒绝赔付的答复后,有权修理车辆,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崇文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故该院对王某乙要求崇文支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乙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x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崇文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和术语解释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合法有效,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21种事故,并在第三十六条对相关术语进行了解释。保险事故条款是保险合同的要素,哪些风险被约定为保险事故,是通过大数法则精算后确定的。对保险事故条款进行解释既不应扩张也不应限缩,才能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二、被保险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沿路坡滑入河中,不属于保险事故中的坠落。按照保险条款的解释“坠落”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在汉语字典中对“坠”和“落”的解释都是“掉下”,无论是从专业术语解释还是普通字面理解“坠落”强调的都是从上掉到下的运行轨迹和结果。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车辆是沿着路面平行滑入河中,不存在高下落差掉进河中的事实,因此该事故不属于“坠落”保险事故。三、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水淹”,而非原审判决所说的“坠落”,“水淹”不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车辆滑入水中,在等待救援过程中被河水长时间浸泡,救援后车辆也没有及时清理干爽是车辆损失的原因,而这种原因并不属于保险事故。综上,崇文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崇文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崇文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崇文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崇文支公司负责赔偿。该条款系明确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并以适当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现没有证据证明崇文支公司已向王某乙作了适当提示及解释说明。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保险期间内,王某乙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沿路坡下滑,落入凉水河中,一审法院认定应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坠落”造成车辆损失,属于约定保险事故,并无不当。崇文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二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