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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普新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协羽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1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普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昌普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协羽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5。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青,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昌普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普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协羽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协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协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昌普新公司自2006年以来向上海协羽公司订购PVDF、UPVC阀门管道产品及配件,产品价值x.98元,截至2007年1月,昌普新公司仅支付x.88元,尚欠余款x.10元未付,上海协羽公司已经为昌普新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上海协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昌普新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昌普新公司在一审答辩称:认可上海协羽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双方的结算是月结,昌普新公司最后1次付款是2006年7月,上海协羽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上海协羽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昌普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海协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上海协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上海协羽公司多次向昌普新公司提供PVDF、UPVC阀门管道产品及配件,合计价值x.98元,上海协羽公司已全额为昌普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昌普新公司先后于2006年11月、2006年12月向上海协羽公司发出订单,订购货物的价值分别为x.46元和x.42元,但上海协羽公司因昌普新公司拖欠前期货款未予发货。昌普新公司先后于2006年7月17日、2007年1月8日付款,付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x.88元,后昌普新公司未再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海协羽公司与昌普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昌普新公司接受上海协羽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时给付货款。现上海协羽公司要求昌普新公司给付货款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关系,昌普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1月8日所付款项明确指向2006年11月和2006年12月订单项下的货款,昌普新公司遵照交易习惯应当按照供货先后顺序给付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月9日起算。上海协羽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昌普新公司关于上海协羽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昌普新公司关于上海协羽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昌普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协羽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昌普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昌普新公司于2006年11月、12月向上海协羽公司发出订单,上海协羽公司已经向昌普新公司发货,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海协羽公司未发货。2、上海协羽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昌普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基本目的,构成根本违约。3、昌普新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向上海协羽公司付款x.88元,有订单及付款约定,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述付款没有明确指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部分问题定性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关系,昌普新公司遵照交易习惯应当按照供货先后顺序给付欠款”。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月结货款习惯,并且双方当事人曾经口头协议已经了断剩余货款,因此昌普新公司已经没有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月9日起算”。本案的关键是昌普新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向上海协羽公司付款x.88元是针对于2006年11月、12月份订单的付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5月1日、2006年11月1日分别起算,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昌普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海协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协羽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昌普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海协羽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昌普新公司提交的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协羽公司与昌普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昌普新公司买受上海协羽公司货物,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海协羽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及付款事实,昌普新公司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是2007年1月8日,昌普新公司主张该笔付款是针对于2006年11月和2006年12月订单项下的付款,上海协羽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昌普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按照供货先后顺序给付欠款,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7年1月9日起算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上海协羽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昌普新公司主张上海协羽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昌普新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昌普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九元,由北京昌普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北京昌普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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