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沈某某、王乐义、张秋华、郑四(四人均已判刑)、沈某建(另案处理)等人租用王俊超的出租车酒后从新蔡县X乡X街返回新蔡县城的途中,行至新正路X路口东胡老庄“实惠酒家”门口,持枪拦截一辆从正阳县X镇发往新蔡县X镇送花生糠的货车。被告人钟某某、沈某某等人将司机万××拉下车进行殴打,沈某建又持改制的左轮手枪抢走货主周××所带现金700元,并朝天鸣枪示威后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李××、孔××、潘××、肖××证言;同案犯沈某某、张秋华、郑四、王乐义供述;被害人周××、万××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枪、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