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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联旅行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友联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四川大厦东塔楼第X层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友联旅行社(以下简称友联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某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联旅行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23日,友联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某险和特殊旅游项目附加险,保险公司向友联旅行社出具了《旅行社责任某险单》,规定:国内旅游和出入境旅游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该保险单对保险对象、保险责任、保险费用、责任某除、赔偿处理标准、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规定。2006年7月25日,游客王瑜琼与友联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由友联旅行社安排王瑜琼从北京赴内蒙古海拉尔旅游(往返6日)。友联旅行社将游客王瑜琼委托具有资质的呼伦贝尔中国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呼伦贝尔旅行社)提供内蒙古区域内的旅游服务。2006年7月30日21时10分许,呼伦贝尔旅行社雇佣司机于春波驾驶的南京依维柯旅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游客陈允芬、王妹然死亡,王瑜琼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友联旅行社立即电话报险,并于次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书面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拖拉机手沙汉清负次要责任。后王瑜琼将友联旅行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后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判令友联旅行社给付王瑜琼医疗等九项费用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8元。2008年7月9日,友联旅行社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08年8月26日,保险公司书面答复拒赔。然而,对同一险种、同一车辆、同一事故的游客陈允芬、王妹然的死亡,同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向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x.17元。友联旅行社认为其投保的旅行社责任某是强制保险,其索赔申请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友联旅行社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以及友联旅行社委托呼伦贝尔旅行社接待游客均无异议。虽然旅行社责任某险是国家旅游局要求旅行社必须投保的险种、属于强制保险,但是呼伦贝尔旅行社临时雇佣司机、挪用警号牌车辆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所用车辆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运营许可证和运输证,司机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客运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违反了我国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受托人呼伦贝尔旅行社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按照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国家法律规定旅游的整个过程都要受资质的约束,并不是旅行社委托有资质的旅行社就可以得到赔付。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友联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友联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某险,保险公司向友联旅行社出具了旅行社责任某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国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总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5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06年11月23日24时止。上述保险单附后的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某分的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其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的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二)因人身伤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1、医疗费;2、必要时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3、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4、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5、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6、因民族、宗教等特殊原因,旅游者死亡后确需全尸遣返而发生的遗体储藏费、包机等运输费用;(三)被保险人或其委托方照管下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导致的损失,包括由于旅游所必需的重要证件遗失而产生的补办证件的费用。第三条规定: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律师费,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责任某除部分的第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既不提供全陪或领队,也不提供地陪的散客旅游活动;(二)被保险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应该遵守旅游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常规,恪守旅游服务职业道德,必须事先就旅游安全情况对旅游者给与充分提醒、劝戒、警告,并对有可能发生的旅游意外事故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尽量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合同另就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友联旅行社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2006年7月25日,友联旅行社与游客王瑜琼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约定:友联旅行社向王瑜琼提供北京至海拉尔的旅游服务,行程共计6日,旅游费用2740元,友联旅行社可以在保证不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组团,并由原旅行社就本合同内容对旅游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后,原旅行社可以向受让旅行社追偿;友联旅行社为王瑜琼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友联旅行社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且不得低于《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确定的标准的义务。同日,友联旅行社向呼伦贝尔旅行社河西营业部发出《团队接待计划通知书》,内容为:友联旅行社有1名游客王瑜琼,定于2006日7月27日发团,乘火车赴海拉尔,请呼伦贝尔旅行社按照呼伦贝尔草原、金帐汗蒙古部落、额尔古纳界河、满洲里国门、双卧六日的行程及接待要求做好接团准备,并给予确认。其中接待要求中对交通的要求为:往返程硬卧火车票及当地空调旅游车。呼伦贝尔旅行社河西营业部在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06年7月30日21时10分许,呼伦贝尔旅行社雇佣的司机于春波驾驶南京依维柯旅行型小客车为王瑜琼等人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公里加700米处,撞在临时停车的小四轮拖拉机拖车尾部,造成车上乘客王瑜琼等人受伤、两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春波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小四轮拖拉机司机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王瑜琼等人无责任。

2006年7月31日,呼伦贝尔旅行社向友联旅行社出具了关于旅游运输交通事故的报告及事故伤亡人员名单,友联旅行社据此向保险公司报案。

事故发生后,王瑜琼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将友联旅行社诉至海淀法院,后一中院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友联旅行社给付王瑜琼医疗费等共计x.8元。现友联旅行社已经向王瑜琼支付15万元。

2008年6月26日,阿尔山市旅游局出具《关于阿尔山市旅游团队接待用车说明》,称呼伦贝尔市等城市的旅游用车现状是没有一家专门用来接待旅游团队、有规模、有旅游运营资质的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旅游旺季时各旅行社常向社会各大企事业单位、甚至个人临时租用他们的车辆。

2008年7月9日,友联旅行社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提交了保险单、出险通知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等索赔材料。2008年8月26日,保险公司书面答复友联旅行社,以交通事故车辆及司机均不具有营运资质为由,依据保险条款中责任某除部分的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此次事故属责任某除范畴,对友联旅行社的理赔申请不予赔付。

另查一:呼伦贝尔旅行社是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另查二:呼伦贝尔旅行社雇佣的司机于春波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南京依维柯旅行型小客车系挪用蒙x警号牌车,不是空调旅游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效运营证件。

上述事实,有旅行社责任某险单、保险条款、国内旅游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团队接待计划通知书、呼伦贝尔旅行社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关于旅游运输交通事故的报告及事故伤亡人员名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淀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索赔单证明细表、拒赔答复函、关于阿尔山市旅游团队接待用车说明、案款收据、北京市旅游局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友联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友联旅行社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游客王瑜琼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友联旅行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免责事由对此进行判定需要界定以下问题:

旅行社责任某险的性质界定。

本案发生于2006年7月,同期施行的由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现已废止)中并没有关于旅行社责任某险的规定,而由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某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某险。友联旅行社和保险公司据此均认为旅行社责任某险是强制保险。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故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强制保险。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某险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其法的位阶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法的效力等级较低,故虽然《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某险规定》要求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某险,在旅游行业内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但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旅行社责任某险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自2009年5月1日起,由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开始施行后,《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旅行社责任某险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某;旅行社责任某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旅行社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的法律位阶,故自2009年5月1日以后,旅行社责任某险属于强制保险。

二、友联旅行社与呼伦贝尔旅行社的法律关系界定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友联旅行社与游客王瑜琼签订旅游合同后,向呼伦贝尔旅行社发出了接待通知及接待要求,将本应由其向游客王瑜琼提供的旅游服务,交给呼伦贝尔旅行社来完成,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友联旅行社和呼伦贝尔旅行社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呼伦贝尔旅行社向游客王瑜琼提供旅游服务的行为均是在履行友联旅行社的委托事项,友联旅行社对呼伦贝尔旅行社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呼伦贝尔旅行社的资质界定

呼伦贝尔旅行社具有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接受友联旅行社的委托,为游客王瑜琼提供当地旅游服务,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呼伦贝尔旅行社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上述关于旅游用车及司机应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呼伦贝尔旅行社在此种情况下仍提供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司机和不具备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效运营证件的车辆为游客王瑜琼提供旅游服务、且该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虽然友联旅行社委托的呼伦贝尔旅行社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但呼伦贝尔旅行社在为游客王瑜琼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的车辆和司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视为呼伦贝尔旅行社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过程中资质有瑕疵。虽然阿尔山市旅游局说明了呼伦贝尔市等当地旅游用车的现状,但该现状并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并不能以此免除呼伦贝尔旅行社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和人员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

四、对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免责事由的界定

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旅行社责任某并非强制保险,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被保险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照通常理解应当解释为:被保险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在代办旅游业务和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时,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某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具体、明确,并不存在歧义。本案中,友联旅行社委托的呼伦贝尔旅行社,虽然具备代办旅游业务的经营资质,但其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时使用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车辆和司机。故友联旅行社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情形,构成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事故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友联旅行社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友联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友联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关于旅行社责任某的性质认定有误。友联旅行社在投保旅行社责任某时不是自愿的,是被强制的,应当认定旅行社责任某是强制责任某险。二、一审法院有关“旅行社责任某险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的认定有误。三、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某险规定》、《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无条件赔付责任。四、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强制责任某险赔偿,不属于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免责条款情形,保险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拒绝理赔。五、对双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做出对友联旅行社有利的解释(即限制解释)。六、呼伦贝尔旅行社租用社会车辆进行游客接待,其用车行为完全合法,其用车行为不属于争议条款约定的情形。综上,友联旅行社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友联旅行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保险法规定了强制保险的范围,即使是强制保险,也应该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理赔。二、友联旅行社是专业旅行社,其对关于车辆使用的规定应该很清楚,涉案旅行团也是有领队的,友联旅行社带着客人上车,应该明知车辆是什么状况。三、友联旅行社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认定非常清楚,根本不存在条款的解释问题。四、涉案旅行团用车没有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综上,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友联旅行社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友联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被保险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友联旅行委托的呼伦贝尔旅行社虽然具备代办旅游业务的经营资质,但呼伦贝尔旅行社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时使用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车辆和司机,一审法院认定呼伦贝尔旅行社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过程中资质有瑕疵,并无不当。呼伦贝尔旅行社的相关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友联旅行社承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友联旅行社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强制责任某险赔偿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具体、明确,并不存在歧义,友联旅行社上诉主张应当对该条款做出对友联旅行社有利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旅行社责任某险的性质界定问题,本院认为,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某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一审法院关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旅行社责任某险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友联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友联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友联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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