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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从1998年起,杨某某一家就在本村岳家岭荒山上开荒种地。2000年杨某某与北庙村口头协商承包该荒地,有生产队证明,并一直承包该地至今,因为属于杨某某开拓荒岭,所以不用缴纳承包费。但到2009年4月26日却发现,高某某将杨某某种植的果树毁坏140多棵,且在杨某某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杨某,给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5850元,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某某退还杨某某由其强占的承包地;2、高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850元。

一审庭审中,杨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某某支付杨某某的间接损失费7000元。

高某某在一审答辩称:高某某没有毁坏过杨某某的果树,杨某某所诉的这块地是高某某于2004年9月1日承包的地,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认为其一家从1998年起在本村岳家岭荒山上开荒种地。2000年与北庙村口头协商承包该荒地,并出具2009年4月26日,刘瑞琴、杨某衡出具《证明》,载明:2000年长辛店镇,东河沿村X村民承包荒山嫁接枣树,北庙村村民杨某某(杨某顺弟)与北庙村口头协议,承包村西坡和岳家岭顶两处,嫁接梨枣。对此,高某某予以否认,出具了2004年9月1日,其与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北庙村X村民承包荒山合同书》,上述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保证所包荒山不荒废,不得搞工业建筑,不得转让,不得挖掘地下资源,只限搞种养殖业和顺应镇村规划所需项目,如承包人跑马占地不经营,村X组有权解除合同;承包范围内原有树木属集体所有,承包人要保护,不得乱砍乱伐;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为荒山开发期不收费,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年每亩人民币10元交北庙村X组,2014年9月1日至2034年8月31日每年每亩人民币20元交北庙村X组,交费时间为先交,即:每年年初交当年承包费;其他任何费用由承包人自负;村里同意承包人在承包范围内建设种养殖用房及其配套设施,但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承包范围为东至地坎西至空军墙处南至南坎北至防火道共5亩;本合同有效期30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1日止。

一审审理中,证人李某、李某某等人出具《证明》,载明:北庙村岳家岭那块土地由杨某顺家从1988年耕种至今。

一审审理中,杨某某另出具2009年4月12日收据,载明:挖树坑款3200元整。2009年4月14日收据,载明:树苗款单价10元\棵,共145棵,共计人民币1450元。提出其另支付浇水费400元、埋树坑费800元,因找不到收款人了,郭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自写收条一张。

一审审理中,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某派出所致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所于2009年4月26日接到居住在丰台区北庙X号的居民郭某某到该所报案,现经我所工作,本案的治安问题已经解决,涉及到本案的民事问题,经我所进行调解无效,现将此案转呈你院,请接洽。对涉及本案的有关问题,请与我所主办本案的民警联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杨某某认为其从1998年起一直就在本村岳家岭荒山上开荒种地。2009年4月26日发现高某某将其种植的果树毁坏,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高某某向该院提交了其于2004年9月1日与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北庙村X村民承包荒山合同书》,认为其对于涉案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杨某某以高某某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该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2009年4月26日证明、2009年5月26日证明、证明、收据、收条、张郭某派出所函件照片,高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杨某某主张高某某退还其强占的承包地,现杨某某没有提交承包合同,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承包地的四至范围。杨某某主张高某某侵占其承包地及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杨某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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