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人民政府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德利,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无业,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人民政府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后店村委会)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牛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后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利、牛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后店村委会诉称:1999年,皇后店村委会与陈某某、刘某某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承包地块为西北旺镇X村南耕地,面积分别为陈某某承包7.5亩,刘某某承包4.5亩。2001年12月20日,陈某某、刘某某依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将承包土地转包给牛某甲,约定承包期为2001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后又延期至2008年12月31日。现皇后店村委会与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但承包地上的地上物至今未予以拆除,严重影响皇后店村委会对上述地块的使用。现皇后店村委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自行无偿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牛某甲辩称:牛某甲不同意皇后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牛某甲与其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其起诉的事实,是陈某某、刘某某与其签订的合同,后转由牛某甲承包,故谈不到与牛某甲解除合同的问题,且皇后店村委会与陈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合同也早已解除,在2008年皇后店村委会与北京城市管理学院就承包土地的租赁问题进行过协商,包括对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也进行了评估和补偿,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事实上,经过双方协商,北京城市管理学院占地,承包合同早已解除了,地上物的补偿也已经支付了,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因当时还涉及青苗费的补偿争议,故北京城市管理学院同意承包户种地至2008年底,而不再就青苗进行补偿。现地上物实际就是一个大棚和房子,已经归皇后店村委会处理,故地上已经没有牛某甲的地上物,且就地上物牛某甲也已经得到了补偿,现在该土地完全可以由皇后店村委会自行处理,要求牛某甲处理地上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某某对本案述称:王某某与牛某甲之间的合同已到期,地上物已经和其无关,完全可以由皇后店村委会自行处理。现在地上是承包其大棚的人不走,一共5人,不走的原因是要求青苗费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皇后店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某某承包皇后店村“一方地”(地块名称)西4.5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止,在承包期内,在不改变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包、转让或互换、入股。
同日,皇后店村委会还与陈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包皇后店村“一方地”(地块名称)7.5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止。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
2001年12月14日,刘某某与牛某甲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牛某甲承包刘某某所包的上述4.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7年,截止到2008年3月1日止。每年每亩转让金为300元(后改为每1.5亩每年500元),年底付清。合同期满失效。
同年12月20日,牛某甲与陈某某也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牛某甲承包陈某某所包的上述7.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7年,截止到2008年3月1日止。每年每亩转让金为300元(后改为每1.5亩每年500元),年底付清。合同期满失效。
2002年12月26日,牛某甲与王某某签订租种土地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承租“一方地”,经营方式为王某某在牛某甲承包土地上修建大棚,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为6年,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止。每亩地每年土地转让金1000元。王某某在承租期满后,所有建筑自行拆除,牛某甲不负责其任何经济损失,如拖延不拆,牛某甲有权处置。
同年10月9日,牛某甲与王某某共同向皇后店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承包地块由种树改为建造大棚种植蔬菜。2003年1月21日,皇后店村委会在该申请上签字盖章同意。
2008年4月19日,牛某甲分别与陈某某、刘某某商定,将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同年7月24日,皇后店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因北京城市学院租用本村“一方地”,现该地上有大棚及青苗,如北京城市学院在此地块上做其他用途所造成的损失由北京城市学院负责赔偿,时间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前,逾期不再给予赔偿,2008年12月31日前或北京城市学院占用之前要将所有青苗清运走,逾期不清运走的,由村委会进行处理。万建军、刘某兵、张国善分别于同年7月28日、7月30日在该证明上签字。
诉讼中,经皇后店村委会与牛某甲、王某某共同确认,合同期满后,牛某甲及王某某均已撤离承包的土地,涉案承包土地上目前还建有5个大棚、棚旁有自建房屋,其中3个大棚系牛某甲所搭建,两个大棚系王某某所搭建。同时,牛某甲称,承包合同事实上在2008年7月就已解除,当时皇后店村委会已将土地转租给北京城市学院,2008年7月以后的承包费都是由北京城市管理学院交的。承包合同解除后,其就地上物已得到补偿,故承包土地的地上物已与其无关了,全归集体所有,皇后店村委会有权自行处理。王某某称,现在占据地上物的5个人是给其种菜的人,其与这些人结清了工资,并通知其离开,但这些人因为要青苗补偿费就一直不离开;合同到期后,其在承包土地上搭建的大棚及房屋已归集体所有,与其无关,皇后店村委会有权自行处理。
诉讼中,皇后店村委会称,其同意陈某某、刘某某将承包土地转包给牛某甲,在牛某甲承包土地后,原由村里给付陈某某、刘某某的补偿,都直接由牛某甲支付了,但此前并不知道牛某甲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现牛某甲在合同解除后,有义务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皇后店村委会提交的与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陈某某及刘某某分别与牛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地上物照片、承包地块地理位置图,被告牛某甲提交的申请书、租种土地协议书、皇后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皇后店村委会与陈某某、刘某某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虽皇后店村委会未与牛某甲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述以及陈某某、刘某某分别与牛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表明陈某某及刘某某已分别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了牛某甲,皇后店村委会对该转包行为予以认可,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皇后店村委会系与牛某甲直接履行合同,故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系牛某甲,发包人皇后店村委会与陈某某及刘某某之间就土地承包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牛某甲具有约束力。现陈某某、刘某某、牛某甲承包土地期限均已届满,未再续签新的承包合同,与皇后店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因期满而自动解除,故皇后店村再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承包期满后,牛某甲及王某某均已撤离承包土地,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承包土地地上物的处理,皇后店村委会与陈某某、刘某某之间对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涉案土地地上物的搭建人及实际使用人牛某甲及王某某与皇后店村委会之间亦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且当时地上大棚的搭建取得了发包人皇后店村委会的同意,系用于农作物种植,现皇后店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大棚在合同解除后继续留存会严重影响其土地使用;且诉讼中,牛某甲与王某某已明确表示,地上物已归皇后店村集体所有,可以由皇后店村委会自行处理,故皇后店村委会要求陈某某、刘某某、牛某甲自行清除上述地上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地上物,完全可由皇后店村委会根据其需要自行处理。
虽然,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诉,地上物仍由其他第三方所占用,但上述占用人与皇后店村委会之间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皇后店村委会就此可另行解决。虽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人民政府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人民政府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