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永常,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盛鹏飞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常、赵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刘某为个人独资企业北京雅诗莱丽美容中心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24日,刘某将其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何某,转让费用3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转让协议。何某于2009年2月24日将3万元支付给刘某。但刘某至今没有向何某交付协议中约定的仪器、设备、客户资源,以及营业执照等证件,并拒绝协助何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刘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何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要求判令刘某返还转让费用3万元;3、要求判令刘某赔偿何某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刘某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要求判令刘某赔偿电话费432.76元、广告费810元、装修费655元、房租损失3000元,共计4897.76元。
被告刘某辩称:何某要求刘某变更执照之前,就已经将美容中心的营业房屋退租了,表明何某已经不打算继续经营受让的美容中心店铺了,不知道何某为何某要刘某变更营业执照。何某从刘某处接受设备、仪器后,又将设备、仪器私下转移到了其他地方。实际上,刘某已经向何某交付了仪器、设备,何某收到刘某交付的设备后又向房东办理了退租,在此种情况下,何某又要求刘某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刘某怀疑何某有不正当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刘某与何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刘某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X室的北京雅诗莱丽美容中心店于当日转让给何某,何某一次性交纳转让费用3万元。刘某将店内所有仪器及设备(除房东东西之外见附件清单),以及现有所有客户源一同转让给何某,刘某不得透露现有客户资料,如有违背刘某应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如何某需变更执照事宜,刘某应在变更过程中无条件全力配合何某。何某不承担2009年2月24日之前所有电话费、水费、燃气费,该部分费用由刘某全部承担。
同日,何某向刘某的银行账户内汇入x元。
同年3月13日,何某通过电话与刘某联系,要求刘某向其交付北京雅诗莱丽美容中心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公章、合同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同年3月24日,何某与杨磊签订一份租房人何某退租并承担责任协议。该协议记载,何某于2009年2月24日自愿签订了租用杨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嘉德公寓308房做美容院使用一年的合同,何某当时交付了半年租金和二个月押金共x元。现何某因故单方面反悔,不再租用杨磊嘉德公寓308房,并要求退还房屋租金和押金。现双方达成协议,何某赔付3000元作为违约金给杨磊。何某声明,退租后,如有任何某户或有关部门来找麻烦,均由其全权接待和处理,杨磊不承担任何某任。双方并于2009年3月8日下午17点55分一起赶到永定路派出所,杨磊告知警官上述房屋是上任美容院法定代表人刘某转让给何某的,现才14天,何某也不想干了,但美容院尚有多个长期客户卡没有做完,杨磊怕客户或有关部门来找麻烦,现和何某一同来派出所请予指示和备案,警官答复,美容客户卡没有做完与杨磊无关,由于未发生案情,不能登记备案。何某搬走其转让得来的物品,完整退还租房时亲笔签字认可的已使用的房内所有物品,并结清嘉德公寓308房已产生的所有费用,于2009年3月24日完整交还嘉德公寓308房给杨磊。杨磊退还租金和押金共x元给何某,并扣除400元电话费。
诉讼中,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已经将北京雅诗莱丽美容中心店的设备、仪器交给了何某,何某后来将设备、仪器于2009年3月24日从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嘉德公寓X室搬出,房东杨磊当时知道事情的经过,也知道这些设备、仪器是刘某转让给何某的,此外,嘉德公寓的物业人员刘某青、周厚松目睹了何某自行将受让的设备、仪器搬出后存放于嘉德公寓存车棚内的经过。何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公证书中无法显示何某从刘某处受让设备、仪器的具体名称和数量情况。
诉讼中,何某称其在2009年3月13日之前就曾要求刘某办理北京雅诗莱丽美容中心店的工商变更手续并交付执照。刘某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此外,何某称其在2009年3月8日尚在与嘉德公寓X室的房东杨磊协商租赁合同的解除,实际解除时间是同年3月24日。关于办理嘉德公寓X室退租手续的原因,何某称系其为到其他地方继续开展美容中心店的经营。关于将美容设备、仪器搬出的原因,何某称系因刘某未能交付执照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经营。
诉讼中,刘某称其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和交付执照的原因,系何某签订合同后退租了房屋并转移了财产,从其行为上看是不打算继续经营受让的美容中心了,由于刘某当时还是美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向何某交付执照有风险。如果现在何某需要美容中心店的执照,其当庭可以立即交付,也可以协助何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此,何某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刘某向其交付执照和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交的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退租协议,被告刘某提交的(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何某以何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依据我国合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结合本案,虽何某主张刘某未依转让协议向其交付北京雅诗莱丽美容中心店内的所有设备、仪器,已构成违约,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何某已经从刘某处受让了美容中心店的仪器、设备,并将仪器、设备从店内移出后另地存放。虽何某主张刘某未向其交付全部仪器、设备,但在双方并未签署交接清单的情况下,且其就此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何某主张刘某未能交付美容中心店的证照并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刘某交付美容中心经营证照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具体期限,故刘某只需在何某提出该项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证照交付义务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协助义务即可。结合本案,何某曾于2009年3月13日电话要求刘某交付证照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结合何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刘某当时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证照的交付及协助变更义务。同时,何某于同年3月8日就已开始与房东协商退租事宜,且其在诉讼中亦认可其办理退租系为到其他地方继续经营美容中心店,而并非是无法正常经营所致,故在刘某未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其未向何某交付证照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或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诉讼中,刘某亦明确表示向何某交付美容中心店的证照,并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何某对此予以拒绝,故何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何某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何某基于解除合同所提出的返还转让费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