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妍,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财富博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航天精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财富博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财富博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妍、郎某某,被告财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与财富公司签订购买大博弈软件的《软件销售及服务协议》,约定由财富公司向沈某某提供大博弈炒股分析软件及相关的股票走势信息和投资建议服务。在沈某某向财富公司支付了x元的合同款后,财富公司迟至2009年1月9日才为沈某某开通软件服务,并且开通后并未向沈某某提供过相关股票的投资建议及走势信息。沈某某为此多次向财富公司提出要求,但财富公司总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故沈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大博弈软件的《软件销售及服务协议》;2、判令财富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x元。
被告财富公司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在《软件销售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软件协议)中第七条注明了产品风险提示,由此可见,大博弈软件产品仅是依据一定的数理模型自动生成的数据信息,并非如沈某某在起诉状中声称提供的投资建议服务。另外,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任何一条约定,规定由财富公司向沈某某提供所谓的股票走势信息及投资建议服务。第二,协议并未约定财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某个固定的时间点,在合同有效期内,除产品开通交付之外的任何其他服务,财富公司在任何时候履行合同义务都是合乎约定的,合同违约无从谈起。第三,双方签订的是《软件协议》,但是沈某某对软件的品质未提出任何的异议,而是对财富公司在协议外提供的增值服务产生疑问,却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财富公司有义务为沈某某提供股票走势信息及投资建议服务。第四,沈某某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又是在财富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进行的,其证据收集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是无从证明的。综上,财富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沈某某与财富公司签订软件协议,约定两套大博弈软件价格为x元,财富公司(即乙方)为沈某某(即甲方)提供大博弈产品两年服务权限,其中包含:1、开通09钻石VIP计划,享有专家免费会诊10支股票的服务;2、快赢数据上市后镶嵌到大博弈软件中;3、享有大博弈平台的免费升级服务;4、两年以后每年按19.8万的价格续费大博弈软件。软件协议第七条约定:1、技术分析风险提示:在乙方公司所知情的范围内,乙方公司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的证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产品是一款计算机数据信息整合系统,由于证券技术分析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本系统提示会随时间和股票价格变动更新,此产品不构成任何投资和股票买卖的建议或依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2、大势风险提示:众所周知,操作股票首先应看大势,从控制风险的角度考虑,当大盘处于非强势区间,投资者同样应从风险角度出发,结合基本面综合考虑投资风险。由于用户忽略风险控制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财富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软件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商定的内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制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附属于本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软件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协议条款的任何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后方能进行。双方约定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1日开始。
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30日,沈某某共计向财富公司汇款x元。
2009年2月12日,财富公司为沈某某开具收据,证明收到x元,并在收据中注明大博弈使用权限截止到2011年3月10日。
庭审中,沈某某提供与财富公司祝经理及张美英的电话录音材料,用以证明财富公司曾承诺通过手机短信和电话每周推荐2支股票以及财富公司迟延开通大博弈软件,且未提供承诺的服务。对此,财富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
庭审中,沈某某表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财富公司没有通知其股票购进、卖出时间,没有电话提供过购买股票的信息。签订合同时,财富公司承诺会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购买股票以及买进时间和卖出时间,但是财富公司并没有做到。此外,财富公司承诺其有内幕消息,能向沈某某提供准确信息,让其迅速盈利。沈某某表示上述内容是财富公司张美英及祝秀玲在电话里向其承诺的,软件协议里并没有。对此,财富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庭审中,财富公司表示是2009年1月9日为沈某某开通软件的。财富公司表示沈某某的使用期到2011年3月10日,合同约定是两年,财富公司为沈某某多提供了两个月的服务期。
以上事实,有软件协议、汇款单、收据、录音光盘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财富公司签订的软件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双方已在软件协议中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亦对产品风险进行提示。在该软件协议中,并未约定财富公司承诺会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购买股票以及买进时间和卖出时间,亦未承诺其有内幕消息,能向沈某某提供准确信息,让其迅速盈利。沈某某虽提供录音证据,对此,财富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即便财富公司员工曾对沈某某做出相关口头承诺,但双方在软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商定的内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制定;协议条款的任何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后方能进行,故在软件协议条款未经补充或变更前,双方应按软件协议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财富公司员工对沈某某的口头承诺不应为软件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财富公司履行软件协议的约定义务,而应视为财富公司提供的额外增值服务,故不受软件协议约束,所以沈某某依据上述理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财富公司于2009年1月9日为沈某某开通软件服务,虽晚于双方约定的2009年1月1日,但财富公司为沈某某多提供了两个月的使用期,沈某某亦未对软件本身提出质量问题,故财富公司在软件协议履行过程中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且其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沈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要求财富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软件协议解除后的返还要求,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