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得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富,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宅集成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国建筑文化中心二层展厅。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世纪宅集成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窦维生,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得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邑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宅集成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世纪宅国际住宅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宅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邑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玉富,被告世纪宅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窦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邑公司诉称:2008年3月19日,得邑公司与世纪宅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依据该合同,得邑公司向世纪宅公司一次性交纳了加盟金及每年的经营权益费共20万元。得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世纪宅公司则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截至2008年10月,世纪宅公司未提供任何培训,并未做任何广告宣传,也未提供任何运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但世纪宅公司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能力和条件。世纪宅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也未能提供在主管部门的备案记录文件。世纪宅公司与得邑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任何期限。世纪宅公司亦未提供任何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业务培训。世纪宅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要求。世纪宅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得邑公司提供服务或者披露和提供信息,存在严重的欺骗行为。世纪宅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约定,同时,世纪宅公司在不具备特许人资格及加盟条件的情况下开展加盟业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得邑公司的权益,故得邑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2、判令世纪宅公司退还加盟金及每年的经营权益费20万元。
被告世纪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世纪宅公司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代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为得邑公司在乌克兰建了一个示范集成房,根据得邑公司在乌克兰进行市场销售的需求,世纪宅公司又修改了图纸,并重新进行了加工、定做,没有额外收取费用。世纪宅公司协助得邑公司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世纪宅公司还派人员到乌克兰进行房屋的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对得邑公司的人员进行了培训。世纪宅公司在与得邑公司签订合同后制定了培训计划,并为得邑公司提供了运营系统。得邑公司提出撤销合同的事由,不符合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代理合同,主要履行地点是在境外,故本案不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得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世纪宅公司与得邑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得邑公司自愿加盟世纪宅集成房事业及世纪宅4S店代理经营体系,承认并遵守世纪宅代理商管理制度,申请作为世纪宅加盟代理商。得邑公司承诺委托世纪宅公司建造乌克兰店,示范集成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91.85元,总造价为x.8元。得邑公司根据加盟条件一次性交纳加盟金15万元,每年交纳经营权益费5万元。世纪宅公司同意得邑公司作为世纪宅集成房乌克兰店,享有一年的代理经营权,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3月止。得邑公司在一年的代理经营期内,将可从事代理业务范围内规定的有关业务活动,并得到世纪宅公司提供的统一的代理运营系统(统一的经营理念;统一的标识系统;统一的培训支持;统一的质量标准;统一的物流配送;统一的管理规范;统一的价格体系;统一的广告宣传;统一的宣传材料)、运营指导、技术支持,根据合同组织设计、建造示范集成房(4S店)各方面的支持。得邑公司洽谈的工程项目必须登记备案,并及时上报世纪宅公司,工程合同必须与世纪宅公司签订。双方执行《世纪宅加盟手册》第七条利益分成中第1条款和第3条款,按工程款项比例,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返点返还得邑公司。
同日,世纪宅公司与得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世纪宅公司负责生产和发货,得邑公司负责收货和付款。双方以交货承运人方式进行,世纪宅公司交付给得邑公司的轻钢结构组合房屋应完全符合该合同附件1中的规定。房屋总价为x.8元。在房屋安装后的6个月内或发货后的12个月内,世纪宅公司应提供技术上的维护和各部件的具体安装说明。
同年3月19日,得邑公司收到世纪宅公司提供的乌克兰300平米别墅图纸光盘1张,基础、结构设计施工图1本,建筑、装修设计施工图1本,水、电设计图1本。
同年3月21日,世纪宅公司分别为得邑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为5万元的和15万元的发票。
同年4月30日,得邑公司收到世纪宅公司提供的精品户型册1本、服务手册10本、2008年宣传计划1本、V1标识系统识别手册1本、400平米乌克兰别墅图纸1张等材料。
同年5月6日,得邑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该公司作为世纪宅公司在乌克兰地区的代理商,因在乌克兰拓展业务的需要,现需将授权书委托给乌克兰的合作公司。
同年6月5日,得邑公司向世纪宅公司发函,称该公司的样品在出口的过程中遇到了问题,望世纪宅公司协助处理,以便该公司发往乌克兰的样品货物顺利通过检验检疫局的抽检,快速运输到乌克兰,并展开相关的业务。
诉讼中,得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乌克兰示范集成房施工的问题汇总表及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该示范集成房没有建成,以及世纪宅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其承诺不符。世纪宅公司对问题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现场照片反映的只是示范集成房施工中的情况,得邑公司派遣的人员离开施工现场时示范集成房的整体结构已经完成。为此,世纪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乌克兰示范集成房施工现场的照片及录像资料,用以证明示范集成房的结构已经完工。得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示范集成房的内部装修并没有完成,世纪宅公司也没有对内部装修的施工派员指导。
诉讼中,世纪宅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系一般的代理合同,关于其收取的15万元加盟金的性质,系得邑公司获得在乌克兰境内对集成房屋的独家代理权和销售权的对价,经营权益费系为保证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而于代理期间内每年向得邑公司收取的费用。对此,得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世纪宅公司收取的15万元加盟金系特许经营费用,经营权益费则系得邑公司每年应交予世纪宅公司的利润。
诉讼中,得邑公司称,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是世纪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之间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得邑公司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经本院释明后,得邑公司仍坚持其要求撤销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得邑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两张付款发票,被告世纪宅公司提交得邑公司的证明、得邑公司的两份来函、得邑公司与世纪宅公司的合同、世纪宅公司与北京鸣泰精进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2008年3月19日的资料签收单、2008年4月30日的资料签收单、乌克兰示范集成房施工现场的照片及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结合双方代理合同的内容,得邑公司在一次性交纳加盟金15万元,并每年交纳代理权益费5万元的前提下,加盟世纪宅集成房事业及世纪宅4S店代理经营体系,遵守世纪宅公司提供的统一的代理运营系统(统一的经营理念;统一的标识系统;统一的培训支持;统一的质量标准;统一的物流配送;统一的管理规范;统一的价格体系;统一的广告宣传;统一的宣传材料),并接受世纪宅公司的运营指导,技术支持。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具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得邑公司主张其与世纪宅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主要依据在于世纪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之间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得邑公司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撤销应符合法定情形,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合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现得邑公司主张世纪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范畴。此外,开展特许经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特许人是否具备开展特许经营资质,亦非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得邑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诉讼中,得邑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撤销代理合同,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据此,对得邑公司要求撤销代理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金及经营权益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得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得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