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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略)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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