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75岁,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继,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武建,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某某(又名黄某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苏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黄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定、朱某,被告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某继,被告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赖永,第三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易武建,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彭某某要建房,原告经朋友介绍前去做工。同时被告的楼面使用的预制板是向被告苏某某的中意预制板场购买的。9月23日下午,主体基本完工时,天色大变,雷电交加,原告等民工到楼下躲避风雨。由于风势较大,将刚砌的垛墙吹倒,导致一楼、二楼的预制板各断七块,将躲在楼下的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全部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被告苏某某生产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并非本案的雇主。房屋由第三人赵某某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被告彭某某不负任何责任。赵某某承建该房屋后,雇请了原告施工。因此,本案的雇主是赵某某。且引发本案损害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被告苏某某提供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苏某某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且事故发生地原因是因天气原因,将墙刮倒后,压断预制板而砸伤原告,属于不可抗力。同时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明知有大风大雨而躲在未封顶的楼墙下。故被告苏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本案系产品质量引起,应由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承担责任。第三人赵某某不是雇主,且只包工不包料,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某述称,原告放弃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彭某某需建房屋一栋。2008年7月25日,被告彭某某经第三人黄某某介绍,与第三人赵某某(无施工资质)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某某为彭某某承建房屋一栋,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赵某某雇请肖某某、黄某某等人做事。2008年9月23日下午,原告肖某某在工地上做事时,天刮大风下大雨,原告肖某某到在建房屋的墙下躲避风雨,途中墙垛倒塌,砸在二楼水泥预制板上,二楼及一楼预制板随即断裂,将在下躲雨的肖某某等人砸伤。肖某某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09年1月12日,其伤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继续休息三个月。按有关规定计算,肖某某因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2元、误工费3249元(从2008年9月23日算至2009年1月12日,按每月886元计算)、护理费945元(按3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残疾赔偿金x.5元、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7元,已付x元,尚欠x.7元。另查明,被告彭某某所建房屋的水泥预制板由被告苏某某开办的个体预制场生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发票、房屋承包合同、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为第三人赵某某所雇佣从事被告彭某某房屋的施工,其在施工中受伤,应由雇主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赵某某称不是雇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某将房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某承建,应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肖某某在本案中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预制板的生产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某某因伤所受损失x.7元,由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丹丹